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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02民初46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原告陈诚与被告叶亮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诚,叶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2民初4687号原告:陈诚,男,196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被告:叶亮,男,197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贤彬(系被告叶亮之兄),男,197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原告陈诚与被告叶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诚、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贤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按口头约定月利率2%计算应支付的资金占用利息46万元(截止2016年8月6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6日,被告因工程投标需要,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约定期限3个月,口头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后又延期6个月,延期期限到期后,被告仍不能履行还款义务,在原告催收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有拒不还款的主观故意。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叶亮辩称:1.我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是事实,但在2014年9月5日至2016年2月7日期间,我已委托叶贤彬和宜宾市力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12次向原告转款共计794828元,用作归还原告借款,由于借款尚未还清,故原告未将借条归还重新书写借条,双方也未办理结算,故我现在只欠原告705172元借款;2.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不是事实,根据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请我支付其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原告陈诚提交的身份证、借条、转款凭证,被告叶亮提交的借条、转款明细及委托书、收条等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审查认定如下:对被告叶亮提交的在2014年9月5日至2016年2月7日期间,案外人叶贤彬和宜宾市力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12次向原告转款共计794828元的银行转款回单12张,以证明被告叶亮已委托案外人叶贤彬和宜宾市力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794828元,但原告陈诚诉称上述转款系被告叶亮及叶贤彬与其的其他经济往来,被告叶亮并未归还过其借款。因被告叶亮曾于2015年2月17日在已向原告陈诚交付的借条中仅注明展期6个月,却未变更借款金额,被告叶亮辩称由于借款尚未还清,故原告陈诚未将借条归还重新书写借条,双方也未办理结算,与查明事实和常理不符,故被告叶亮提交的上述证据应系与原告陈诚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被告叶亮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双方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叶亮因工程投标需资金,向原告陈诚借款150万元。原告陈诚于2014年8月6日分两次向被告叶亮账户转款共计150万元。同日,被告叶亮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诚现金人民币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小写1500000.00元),借款时间2014.8.6-2014.11.5日”。2015年2月17日,被告叶亮又在该借条下注明“此款继续借用约6个月,到期后根据情况协商还款”。后展期届满后,被告叶亮未按约定归还原告陈诚借款。另查明:1.被告叶亮曾又于2014年11月14日向原告陈诚借款150万元,并向原告陈诚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2月13日。后被告叶亮于2015年1月23日委托宜宾山源农庄生态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陈诚转款100万元用于归还上述借款,原告陈诚于同日向被告叶亮出具收条。2015年2月17日,被告叶亮又委托梁堂富向原告陈诚转款50万元用于归还上述借款,被告叶亮将150万元借款全部归还原告陈诚后,将向原告陈诚出具的借条收回;2.原告陈诚曾于2013年9月4日向被告转款40万元,原、被告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1.案外人叶贤彬和宜宾市力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陈诚转款共计794828元是否系被告叶亮归还原告陈诚在本案诉请的借款?2.原告陈诚诉请被告叶亮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是否应当支持?对于争议焦点1,因被告叶亮曾于2015年2月17日在向原告陈诚出具的借条中注明展期6个月,此时案外人叶贤彬、宜宾市力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经向原告陈诚账户转款共计694828元,被告叶亮在展期时却未对借款金额进行变更,而被告叶亮辩称其未变更借款金额的原因是由于借款尚未还清,原告陈诚未将借条归还重新书写借条,双方也未办理结算,与查明事实和常理及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不符,故对被告叶亮辩称案外人叶贤彬和宜宾市力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陈诚转账的794828元是被告叶亮归还原告陈诚的借款的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陈诚诉请被告叶亮归还其借款本金15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争议焦点2,因在被告叶亮向原告陈诚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且被告叶亮否认曾与原告陈诚口头约定利息,故对原告陈诚诉请被告叶亮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诚借款本金150万元。二、驳回原告陈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40元,减半收取计1122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诚负担2070元,被告叶亮负担9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温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