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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21行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3

案件名称

韩国华与如皋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国华,如皋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621行初212号原告韩国华。委托代理人袁春燕。被告如皋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如皋市行政中心。法定代表人苏强,如皋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章程,如皋市房屋征收办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吴迪山,江苏绘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国华与被告如皋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如皋住建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及诉状副本。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2016年10月18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国华及委托代理人袁春燕,被告如皋住建局副局长林锋及委托代理人章程、吴迪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4月20日,韩国华向如皋住建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公开的内容为“如城镇宏坝村12组地块韩银章拆迁货币补偿计算表”信息。如皋住建局作出〔2016〕皋建依复第02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25号答复),答复原告“无此信息”。韩国华向南通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南通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作出通房复决〔2016〕4号复议决定(以下简称4号复议决定),维持了25号答复。为此,韩国华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6)苏0621行初14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如皋住建局25号答复和南通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的4号复议决定,责令如皋住建局重新作出答复。2016年9月1日,如皋住建局作出〔2016〕皋建依复第06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62号答复),答复原告“该户没有与拆迁人如皋市城建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拆迁货币补偿计算表,所以本机关没有获取并保存你要求公开的该项政府信息”。原告韩国华诉称:62号答复明显与事实不符。原告父亲韩银章早在2013年10月21日即与如皋市城建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告的上述答复显然不属实,且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法院应撤销62号答复违法并再次责令被告重新答复。原告韩国华提供的证据:1.被告如皋住建局62号答复;2.如皋市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与韩银章于2013年10月21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3.韩银章签字的《房屋拆迁调查评估结果确认书》。被告如皋住建局辩称:62号答复合法有效。之所以没有原告所需的信息,是因为韩银章与拆迁人双方共同签署的《拆迁货币补偿计算表》形成于2016年9月7日,被告作出62号答复时,原告所需信息尚不存在。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如皋住建局提交的证据:1.如皋市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6日情况说明,证明被告没有获得和保存原告所需信息;2.62号答复;3.《拆迁货币补偿计算表》。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不认可,证据2不具有合法性,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韩国华提交的证据被告未持异议,应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62号答复作出时原告所需信息被告尚未获取,应作为证据采用。经审理查明:韩国华就如皋住建局25号答复向南通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提出行政复议,南通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作出4号复议决定,维持了25号答复。韩国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理认为,如皋住建局25号答复称“信息不存在”,但对这一消极事实未能举证证明,并作出让人信服的合理说明,本院遂判决撤销25号答复和4号复议决定,要求如皋住建局重新作出答复。2016年8月24日,如皋住建局接到本院判决后,调查检索相关信息,于2016年9月1日作出62号答复,称未有相关信息。2016年9月7日,韩银章与拆迁人如皋市城建投资有限公司签署了《拆迁货币补偿计算表》。本次诉讼中,如皋住建局将原告所需信息作为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也将该证据材料向韩国华予以送达。本院认为,被告如皋住建局所作的涉诉62号答复合法有效。其理由为:第一,被告如皋住建局在收到本院责令重新答复的判决后,及时向拆迁人如皋市城建投资有限公司进行了调查,之所以信息不存在是由于韩银章与拆迁人未能及时签署确认《拆迁货币补偿计算表》;第二,如皋住建局作出62号答复之后,韩银章方与拆迁人签署确认《拆迁货币补偿计算表》,这一事实足以表明,被告的答复符合客观真实和实际情况。至于韩国华认为如皋住建局作为证据提交的《拆迁货币补偿计算表》不具有真实性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应认为如皋住建局的答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八)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国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韩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徐爱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星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八)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