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民申12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吴亮德与吴亮庆返还原物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亮庆,吴亮德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民申124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亮庆,男,1966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利,福建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亮德,男,195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碧文,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吴亮庆因与被申请人吴亮德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泉民终字第2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亮庆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1.本案为土地权属纠纷,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1)吴亮德请求“判令吴亮庆返还位于南安市水头镇江崎村的一处2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返还给吴亮德”,属于侵权之诉,而根据原审法院调查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关于讼争土地的使用权归属,明显属于土地权属纠纷。(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之规定,本案属于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所有权争议,处理程序是先由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再由人民政府处理。根据这种授权性规定,有关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权属争议,是属于人民政府管辖的事项,法院无权受理此类权属争议纠纷。2.一审遗漏诉讼请求,二审径行追加判决是错误的。吴亮德请求“判令吴亮庆返还位于南安市水头镇江崎村的一处2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返还给吴亮德”,而一审法院只判决吴亮庆将位于南安市水头镇江崎村的房屋西北角两间平房返还给吴亮德使用,但遗漏对讼争土地使用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对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人民法院未作审理、判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之规定,对于本案一审法院遗漏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应当根据自愿原则对遗漏的诉讼请求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而不能径行追加判决驳回吴亮德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1989年南安市水头镇江崎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江崎村委会)为配合水头镇政府对于无证搭盖的房屋进行补办手续,吴亮庆便于同年就其所建的讼争两间房屋向江崎村委会补办相应的用地申请手续,并向江崎村委会一次性缴纳相应的土地使用费。2.1989年江崎村委会为了响应农村旧房屋拆迁改造政策,自行组织对村里的旧房屋进行拆迁安置,吴亮庆所有的讼争两间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江崎村委会对吴亮庆所有的该两间房屋相关的拆迁补偿情况进行备案,当时的村委干部吴水路对此可以证明。上述事实,在江崎村委会的档案中也可以得到证实。3.从二审法院根据吴亮庆的申请调取的《江崎村未发证宗地调查表》看,如果其中所涉宗地是吴亮德享有,而吴亮德与吴亮庆又是亲兄弟,村里是不会进行相应的土地调查的。二审2015年7月21日调查笔录的调查对象是现任村干部,对涉案宗地之前的情况并不了解,对于吴亮庆的宗地应以当时的村干部反映的情况为准,而且吴亮德提交的江崎村委会《证明》的经办人与二审法院调查的对象是同一人,其向二审法院所作的陈述不排除是为了维护其之前出具的证明的可能性。因此,吴亮庆在1989年前就已经在南安市水头镇江崎村竹脚搭盖了讼争两间房屋,原判决认定该两间房屋属于吴亮德所有,是错误的。综上,吴亮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查明,一审期间吴亮德提交的《民用建筑用地申请表》载明,吴亮德申请建房面积320平方米并获审批,吴亮德另提交其申领的《住宅建筑准建证》则载明“地名竹脚”、“用地面积0.48市亩(0.81市亩)”、“建筑情况:动工时间82年、竣工时间84年”、“已超、超补动用150平方计540平方折0.81亩”等。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吴亮德系以址在南安市水头镇江崎村“竹脚”的讼争两间房屋系其所建等为由诉请判令吴亮庆返还,而根据吴亮德一审期间提交的《民用建筑用地申请表》、《住宅建筑准建证》相关记载,可以认定吴亮德于1982年至1984年间经申请获批建造房屋,且超出准建面积而实际占用540平方米土地面积建房。另据吴亮德2008年6月12日取得的南国用(籍)第26080125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内容及一审法院现场勘验笔录记载,不含讼争两间房屋在内的吴亮德所建房屋的主体占地面积为299平方米,且该主体房屋与包括讼争两间房屋在内的五间平房系南北毗邻而建。因此,可以认定讼争两间房屋系在吴亮德实际建房的前述540平方米土地范围之内而为吴亮德所建。鉴于吴亮庆主张讼争两间房屋系其建造但在原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故原审法院判令吴亮庆应向吴亮德返还讼争两间房屋并无不当,吴亮庆主张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不能成立。另从本案讼争双方一审诉辩及所依据的事由看,吴亮德系以讼争两间房屋在其已获权属登记的299平方米土地范围之内而在主张吴亮庆返还讼争两间房屋同时一并返还该部分土地使用权,吴亮庆则是以讼争两间房屋系自己所建及建房用地由自己申请为由予以抗辩,故本案实为与土地关联的房屋返还争议,吴亮庆主张本案仅为土地权属纠纷而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不能成立。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系为保护一审漏判的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当事人可能丧失的上诉权而作出的规定,而本案一审漏判的诉讼请求主张方吴亮德就该部分诉讼请求提起上诉后,二审法院基于本案审理查明之事实予以加判驳回,实质上并不影响吴亮庆的相关诉讼权益,且二审判决结论也无不当。因此,吴亮庆以二审加判属于程序违法为由申请主张再审本案,亦不成立。综上,吴亮庆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亮庆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建阳审 判 员 徐 荣代理审判员 陈 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秀琼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