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3民初75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吕广平与乔增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广平,乔增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3民初7516号原告:吕广平,女,198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光辉、马民航,郑州市金水区丰庆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乔增军,男,197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媛媛,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广平诉被告乔增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广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光辉、马民航,被告乔增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媛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广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7669元;2、要求被告退还向原告非法索要的12000元人民币;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因被告长期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于2011年3月15日离婚。但被告仍然反复纠缠原告,长期无休无止的侮辱殴打原告。原告生性善良柔弱,对被告的暴行一忍再忍。2016年5月23日上午,被告来到原告住处要钱,原告未答应,被告恼羞成怒对原告拳打脚踢。在被告的暴力威胁下,原告只好通过手机银行给被告转账12000元,被告才作罢离开。被告刚走,原告的好友来找原告,进门正好看到原告满身伤痕躺在地上痛哭,了解了事情的原委后,好友忍无可忍,打完急救电话,便立马报了警。原告被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入院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2、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3、腹腔脏器损伤;4、右肾积水等症状。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派出所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告的违法行为已经严重危害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被告乔增军辩称,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发生肢体冲突,并不能导致原告住院23天,并产生相应的医疗费用等各项损失。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的12000元,系被告之前给付原告的手机、电视及相应的现金,原告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各项费用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诉讼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5月23日上午,被告乔增军到原告吕广平家中接女儿乔雯琳,因女儿的作业未做正确,被告乔增军质问原告吕广平,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乔增军朝原告吕广平腿上跺了一脚后,双方进行撕扯,造成原告吕广平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等。后原告吕广平在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6月15日,原告吕广平出院,支付医疗费14703.40元。后原告吕广平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吕广平在河南永安医药有限公司工作。以上事实有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医疗票据、住院病案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女儿作业发生争吵,进而被告乔增军致伤原告吕广平,对原告吕广平因此而造成的损害,被告乔增军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吕广平对引起争执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20%的民事责任。原告关于医疗费的主张合理,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误工费的主张,误工期限按照住院天数,参照河南省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标准,计为2311.97元;原告关于护理费的主张,护理期限按照住院天数,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为1920.78元;原告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按照住院天数,每天50元,计为1150元;原告关于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非法所得的主张,缺乏相关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营养费的主张,按照住院天数,每天20元,计为460元;以上共计20546.15元,由被告乔增军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16436.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增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广平16436.92元;二、驳回原告吕广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1元,由原告吕广平负担935元,被告乔增军负担3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波人民陪审员 李红梅人民陪审员 李 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希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