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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6民初28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原告陈振明与被告陈文通、颜美连、陈其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振明,陈文通,颜美连,陈其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6民初2854号原告陈振明,男,196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委托代理人张剑平、郭燕燕,福建岱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文通,男,1968年8月2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颜美连,女,1972年10月04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陈其明,男,195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原告陈振明与被告陈文通、颜美连、陈其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振明的委托代理人郭燕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通、颜美连、陈其明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要求被告陈文通、颜美连共同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陈其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文通、颜美连、陈其明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查明,2013年1月11日、6月5日,被告陈文通向原告陈振明借款500000元和500000元,合计1000000元,据此,被告陈文通出具两张借条给原告收执,两张借条均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本息由担保人陈其明负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两张借条均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陈文通还在两张借条上签写“借款本金伍拾万元,已经全部到账”。被告陈其明作为担保人也在借条上签名。现原告认为,借款后,被告陈文通已支付部分借款利息,借款本金未能偿还。由于该借款发生在被告陈文通、颜美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颜美连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庭审中,原告称,本案被告陈文通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原告的媳妇林某某的账户转给被告陈文通388000元和500000元,另外112000元用现金支付被告陈文通。为此,原告提供借条两张、德化信用社“存款明细”两份以及原告的媳妇林某某出具的说明一份,证实自己的主张。还查明,被告陈文通、颜美连于1993年6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1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本院认为,原告陈振明提供的借条两张、德化信用社“存款明细”两份以及说明一份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原告与被告陈文通的借款合意和借款的实际发生,被告陈文通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应当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本案原、被告在借条上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也应予支持。因该债务发生在被告陈文通、颜美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以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现被告陈文通、颜美连未能提供该债务系原告与被告陈文通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颜美连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陈其明为被告陈文通借款提供担保,保证合同有效,原告要求被告陈其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也应予支持。被告陈文通、颜美连、陈其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文通、颜美连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振明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陈其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其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文通、颜美连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元,减增收取8250元,由被告陈文通、颜美连、陈其明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雅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燕萍速录员  陈春霞附: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以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