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882民初16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吉林大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淑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大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淑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82民初1671号原告:吉林大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大安市。法定代表人:徐茂友,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辛春军,原告单位安广支行行长。被告:王淑会,女,1964年5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大安市。原告吉林大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安农商行)诉被告王淑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辛春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淑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安农商行诉称,王淑会于2007年1月25日在我单位安广支行贷款33000.00元。截止到2016年5月24日,我单位仅收到王淑会给付的12000.00元本金及利息,剩余已到期本金及利息尚未归还,又未获展期,故起诉要求王淑会立即给付贷款本金21000.00元及利息17974.88元(算至2016年5月24日)及以后的利息。王淑会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王淑会于2007年1月25日在大安农商行贷款33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1.73‰,还款日期为2008年1月23日。2013年11月9日王淑会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尚欠贷款本金21000.00元。利息偿还至2007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加收50%的利息”即自2008年1月23日起月利率按17.595‰(11.73‰×1.5)计算利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大安农商行的陈述,《贷款凭证》2份,《联保借款合同》1份。本院认为,贷款凭证及联保借款合同对借款本金、借款时间、还款期限、借款月利率均有详细约定,贷款凭证对借贷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王淑会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履行偿还大安农商行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王淑会拒绝按期履行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大安农商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淑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吉林大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12月30日起至2008年1月23日按月利率11.73‰计算,自2008年1月24日至上述款项给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7.59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00元,由被告王淑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多广人民陪审员  刘德有人民陪审员  赵全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鑫程速 录 员  梁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