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02民初35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雷巧红与宣城市宏达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巧红,宣城市宏达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02民初3560号原告:雷巧红,女,197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宣城市宏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铁山路以南、创业路以东,组织机构代码70500953-1。法定代表人:王卫忠,该公司经理。原告雷巧红与被告宣城市宏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城宏达机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巧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宣城宏达机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巧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0日,宣城宏达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卫忠(已死亡)因其公司需资金周转向雷巧红借款11万元,暂定借款期为三个月,借款月利率为3%,上述借款由宣城宏达机械公司用厂房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经多次追讨未果。宣城宏达机械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0日,宣城宏达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卫忠向雷巧红出具借条借款11万元,借条载明“今借到雷巧红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110000.00元)借款用于本公司流动资金周转,借款利息按月计算每月按2%结算,借款期限为叁个月,如到期不能归还本公司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并愿承担因此事而产生的相关经济责任,如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等。如有违约要承担10%的违约金计人民币11000元,并用本公司的资产作担保”。同日,王卫忠向雷巧红出具收款收据。王卫忠在借条和收款收据上加盖“宣城市宏达机械有限公司”公章。2016年7月25日,雷巧红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雷巧红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能够证明雷巧红按借条载明的金额向宣城宏达机械公司交付现金。双方对借款期限及利息进行了约定,宣城宏达机械公司应按约定归还借款。现雷巧红起诉至本院要求宣城宏达机械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宣城宏达机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宣城市宏达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雷巧红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宣城市宏达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华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蔡 灏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