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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4民初14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孟美芹与张双莲、青岛正杰实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美芹,张双莲,青岛正杰实业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孟美芹,张双莲,青岛正杰实业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4民初1499号原告孟美芹,女,1963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委托代理人王亚男,女,1987年3月11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系原告之女。被告张双莲,男,1983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被告青岛正杰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地:青岛市城阳区崇阳路498号喜盈门财富广场5层F室。现住:青岛市城阳区明阳路***号翰林院**号*户。法定代表人袁正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况伟龙,男,1974年9月14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系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珠海支路1号甲。负责人王书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米兰,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美芹与被告张双莲、被告青岛正杰实业有限公司、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美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亚男,被告青岛正杰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况伟龙,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米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双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美芹诉称,2015年4月24日14时30分许,被告张双莲驾驶鲁B×××××号肇事车辆沿城阳区红埠村51号楼下由东南方向往西北方向倒车时,将车后正在进行绿化作业的原告孟美芹撞伤。后经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事故认定,被告张双莲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孟美芹不承担事故责任。青岛正杰实业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鲁B×××××号车所有人。经查,肇事车辆鲁B×××××号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5094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100元(100元×101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96888元(40370元×20年×12%),鉴定费800元,误工费54610.86元(366天×149.21元),护理费54610.86元{[(40+56+5)天+265天]×149.21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误工及陪护费4000元,共计人民币287958.98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正杰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张双莲系驾驶鲁B×××××车的肇事司机,被告青岛正杰实业有限公司系登记车主,被告张双莲系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鲁B×××××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并附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2月17日至2016年2月16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B×××××车的投保情况均属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自费用药、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张双莲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14时30分许,被告张双莲驾驶鲁B×××××号肇事车辆沿城阳区红埠村51号楼下由东南方向往西北方向倒车时,将车后正在进行绿化作业的原告孟美芹撞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事故当日作出第201532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张双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孟美芹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第三人民医院接受门诊及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044.60元。原告于当日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四〇一医院接受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创伤性内踝粉碎性骨折(左),创伤性足多发骨折(左),创伤性耻骨上下支骨折(左)。住院治疗40天。花费医疗费31421.86元。原告于2015年6月3日到青岛市城阳区第二人民医院再次接受住院治疗,被诊断为:盆骨骨折,左内踝、左足多发骨折,左足踝部分皮肤坏死。住院治疗56天。花费医疗费14566.81元。原告于2015年11月4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四〇一医院门诊复查,花费医疗费320.60元。原告于2015年12月16日到青岛市城阳区第二人民医院接受第三次住院治疗,被诊断为:盆骨骨折,踝关节骨折,跖骨骨折。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3595.39元。上述医疗费共计人民币50949.26元。原告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100元(100元×101天)。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5月4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作出青大司法鉴定所[2016]医鉴字第10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孟美芹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为伤残十级。2.被鉴定人孟美芹因交通事故致骨盆损伤为伤残十级。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800元。原告孟美芹按照2015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70元的标准计算,主张残疾赔偿金96888元(40370元×20年×12%)。原告按照每天149.21元的标准计算,主张至定残前一日共计366天的护理费54610.86元{[(40+56+5)天+265天]×149.21元},并按照此标准主张至定残前一日共计366天的误工费54610.86元(366天×149.21元)。原告还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误工及护理费4000元。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9月1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青正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15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孟美芹多发损伤,建议其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累计以116日为宜。(其中包括后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期间的护理期限15日)(二)被鉴定人孟美芹多发损伤,建议其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累计以150日为宜。(其中包括后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期间误工时间30日)。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提交由原告丈夫王孔谦签字的医疗查勘报告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职业收入为每日708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另查明,事发时,鲁B×××××号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是青岛正杰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张双莲系该公司的员工,其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鲁B×××××号肇事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的保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2月17日0时起至2016年2月16日24时止,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青岛正杰实业有限公司为原告孟美芹垫付医疗费1110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为原告孟美芹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孟美芹对上述垫付情况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532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双莲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孟美芹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张双莲系青岛正杰实业有限公司的员工,其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造成他人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依法应由其所在单位即被告青岛正杰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青岛正杰实业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张双莲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鲁B×××××号肇事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青岛正杰实业有限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青岛正杰实业有限公司为原告孟美芹垫付医疗费1110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为原告孟美芹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0949.26元,残疾赔偿金96888元(40370元×20年×12%),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本院按照每天20元支持其住院期间101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20元(101天×2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一并支持,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依据相关证据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时间过长,本院按照青岛市2015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70元的标准计算,支持其住院期间101天的护理费11170.87元(40370元÷365天×101天)。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按照其实际收入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支持其120天的误工费9600元(80元×120天)。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1410元。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考虑到原告因伤致残的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1000元,后续误工及护理费4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司法鉴定费800元,应作为诉讼费用处理。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引发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5094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20元,残疾赔偿金96888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11170.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410元,共计人民币177038.13元。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均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和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扣除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已为原告孟美芹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120000元10000元)。超出的经济损失57038.13元(177038.13元12000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孟美芹理赔款57038.13元。被告青岛正杰实业有限公司为原告孟美芹垫付医疗费11100元,原告孟美芹应当予以返还,由被告青岛正杰实业有限公司从原告取得的赔偿款中直接领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美芹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原告孟美芹领取其中98900元,由被告青岛正杰实业有限公司领取其中11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孟美芹理赔款57038.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青岛正杰实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孟美芹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孟美芹对被告张双莲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19元,司法鉴定费800元,共计6419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978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4441元。该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美静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人民陪审员  矫环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