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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9民初26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吴守猛与李桂亮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守猛,李桂亮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929民初2610号原告:吴守猛,男,197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泊头市。被告:李桂亮,男,196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献县,住北京市朝阳区。原告吴守猛与被告李桂亮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吴守猛诉称,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租赁费6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李桂亮转租原告钢管、扣件等建筑器材,至2014年12月31日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租赁费60000元,被告在租金结算单上签字,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无奈起诉。李桂亮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涉及的租赁合同在北京发生及履行,即合同履行地在北京市;虽然被告的户籍在河北省献县,但自2012年开始长期在北京市朝阳区居住生活,北京市为被告的经常居住地。故献县人民法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应将案件移送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2013年10月被告转租原告物资,双方未签订租赁合同。被告李桂亮的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献县河城街镇冉庄河村,于2012年6月25日至今在北京市朝阳区蟹岛路1号院1号居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李桂亮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朝阳区,故本案应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依据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权有误,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李桂亮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原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常玉炼审判员  杨建华审判员  甄建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蒋 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