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924民初8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历明磊与韩尚生、王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历明磊,韩尚生,王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张凯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兴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24民初873号原告:历明磊,男,198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县。委托代理人孙彩霞,内蒙古瑞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尚生,男,198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被告:王金,男,1961年5月4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利峰,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地址: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柳川河东路一号。被告:张凯英,男,197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张家口市高新区市府大街海关大楼(一层、六层、七层)。负责人:陆士权,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博,系公司员工。原告历明磊诉被告韩尚生、王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张凯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六年八月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韩尚生、王金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张凯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历明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各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剩余282007元的70%即197404.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同×××/×××号半挂货车实际所有人王金、韩尚生共同连带对原告予以赔偿,共计201404.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9日1时40分许,姜振东驾驶的×××/×××号半挂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G6高速公路263KM+676M处时,与王金驾驶的×××/×××号半挂货车发生刮擦碰撞后,两车掉入右侧路基下发生翻覆,造成×××/×××号半挂货车驾驶员姜振东、乘车人张建海死亡,×××/×××号半挂货车驾驶员王金受伤、双方车辆受损、所载货物受损、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第一起事故发生后,即2016年6月19日1时47分许,刘海全驾驶原告所有的×××/×××号半挂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发生地时,与已发生事故而仰翻斜停至高速路面的×××/×××号半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上述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姜振东与王金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海全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号半挂货车实际所有人为王金、韩尚生,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号半挂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张凯英,并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韩尚生、王金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但是根据交警队的事故认定,案件事实是姜振东驾驶×××/冀GX3**号车将我方的×××/冀GS8**号车刮擦后车辆侧翻,第一起事故经交警认定,姜振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方无责任。在事发后,原告的车辆又与前车发生碰撞。后车追尾是因姜振东的全部过错导致我方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而且在第一起事故发生后,我方的车辆在应急停车带上,原告的车辆行驶到应急停车带上才导致第二起事故发生。两起事故在同一时间发生,我方根本没有时间设立警示标志,也没有占用行车道,影响原告车辆的正常通行,所以我方不应承担事故的任何责任,法院应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另外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和货物损失鉴定明显偏高,我方不予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张凯英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辩称,1、×××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如果不存在保险免赔事由,我公司依合同约定赔偿。另外×××车无商业三者险。2、对事故责任划分我公司不认可。首先,事故认定书未依法送达我公司,导致我公司无法在法定答辩期内答辩;其次,第012号事故认定显示,事故当事人两死一重伤,即当事人受客观条件影响无法在事故现场150米以外设置”警告标志”,而原告雇佣的司机刘海全未安全驾驶,未保持安全车距,挤占应急车道,是第013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对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最后,根据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人民法院有权对事故认定责任重新划分。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调取交警案卷,以核实上述事实。3、此次事故中伤者王金在治疗中,人伤损失尚不明确,存在预留保险份额问题,根据最高���司法解释及保监会相关文件规定,本案应待人伤损失确定后再进行审理。4、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5、未尽事宜,以法律规定为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乌兰察布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且是法院委托有资质的相关部门出具,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在庭审中虽有异议,但在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后原被告均未申请复核,亦未提出任何异议,表明原被告当时均认可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故本院予以采信。因原被告对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定结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韩尚生、张凯英因分别是×××/×××号半挂货车、×××/×××号半挂货车的所有人,故对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两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发生原因、事故责任等因素综合分析,本院酌定被告韩尚生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凯英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金因是×××/×××号半挂货车的驾驶员,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因分别是×××/×××号半挂货车、×××/×××号半挂货车的承保公司,故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以及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鉴定费因属间接支出费用,故应由直接侵权人韩尚生、张凯英予以赔偿。综上,原告的赔偿费用本院依据相关有效证据,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确定为:车辆损失232157元,货物损失34850元,施救费16000元,价格鉴定费3000元,共计286007元。由赔偿义务人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即被告韩尚生赔偿原告鉴定费300元(3000元×10%),被告张凯英赔偿原告鉴定费1800元(3000元×6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各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余款279007元(286007元-3000元-4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按60%赔偿原告163804元(273007元×60%)���被告韩尚生按10%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货物损失、施救费27300元(273007元×10%)。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尚生赔偿原告鉴定费300元,被告张凯英赔偿原告鉴定费1800元。款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各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款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货物损失、施救费163804元。款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被告韩尚生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货物损失、施救费27300元。款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240元,由被告韩尚生承担848元,被告张凯英承担33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苏晓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