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南法执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05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惠州市建基轻质砖有限公司,深圳市川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深南法执字第348号申请执行人惠州市建基轻质砖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法定代表人李洪坤。被执行人深圳市川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沙河。法定代表人王光金。申请执行人惠州市建基轻质砖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深圳市川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深南法沙民初字第6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支付货款本金人民币188042.2���及利息,本院依法受理。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深圳市川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发出执行令,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证。经向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信息中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中国人民银行深圳中心支行等单位查证,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某银行账号40×××79,金额较小。除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前述查证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院已依法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本案目前没有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深南法执字第34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羊大雄审 判 员 严俊涛代理审判员 魏锦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詹纪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