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2民初31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宋玉兰与廉富祥、赵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玉兰,廉富祥,赵丽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2民初3100号原告:宋玉兰,女,1962年2月2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桦甸市。被告:廉富祥,其他情况不详(缺席)。被告:赵丽娟,其他情况不详(缺席)。原告宋玉兰与被告廉富祥、赵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玉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廉富祥、赵丽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玉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廉富祥、赵丽娟偿还宋玉兰借款2.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廉富祥因家庭生活所需,于2013年3月3日分两次向宋玉兰借款共计2.8万元,并出具了两张借条,且赵丽娟对此完全知情并同意。宋玉兰于2016年多次向廉富祥、赵丽娟催要欠款,廉富祥、赵丽娟一直没有给付。为维护宋玉兰的合法财产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支持宋玉兰诉讼请求。廉富祥、赵丽娟未作答辩。当事人宋玉兰提交了2013年3月3日廉富祥出具的欠条两份。证明2013年3月3日廉富祥向自己借两笔款,一笔1.5万元,一笔1.3万元,借款时廉富祥说是给工人开资。廉富祥、赵丽娟未出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质证权。本院认为,因此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本院依法调取了桦甸市民政局出具的历史信息列表一份。主要内容为廉富祥、赵丽娟的婚姻登记情况。廉富祥、赵丽娟未出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质证权。本院认为,因此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廉富祥两次分别向宋玉兰借款1.5万元及1.3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廉富祥未履行还款义务。廉富祥向宋玉兰借款时与赵丽娟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宋玉兰与廉富祥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订立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廉富祥应承担偿还借款责任。廉富祥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宋玉兰借款,此笔债务系廉富祥与赵丽娟夫妻共同债务,赵丽娟应与廉富祥共同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廉富祥、赵丽娟共同偿还原告宋玉兰借款2.8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履行;二、被告廉富祥、赵丽娟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廉富祥、赵丽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全新审 判 员 赵宏波代理审判员 满 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冷文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