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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13民初6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莱山支行与车淑丽、郭玉平、潘春良、曹玉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莱山支行,车淑丽,郭玉平,潘春良,曹玉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13民初61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莱山支行。地址,烟台市莱山区迎春大街***号。代表人:王光晓,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少玲,山东华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军,山东华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车淑丽,女,198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莱山区。被告:郭玉平,男,197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莱山区。被告:潘春良,男,197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莱山区。被告:曹玉勇,男,197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莱山区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莱山支行与被告车淑丽、郭玉平、潘春良、曹玉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军、被告车淑丽、潘春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玉平、曹玉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莱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车淑丽、郭玉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7973.49元、罚息3369.34元,复利0.47元(罚息、复利计算至2015年12月10日),合计51343.3元,并自2015年12月1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仍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罚息;2、被告潘春良、曹玉勇对上述款项在60000元的最高额度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车淑丽、曹玉勇、潘春良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车淑丽在2011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利率为在借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担保方式为农户联保小组成员保证人保证,被告曹玉勇、潘春良对被告车淑丽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1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车淑丽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车淑丽、郭玉平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系夫妻共同债务。自2014年12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车淑丽、郭玉平未能全部偿还,截至2015年12月10日,拖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51343.3元,被告曹玉勇、潘春良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车淑丽辩称,对原告诉状中诉讼请求、载明的事实与理由均无异议,同意还款。被告潘春良辩称,对原告诉状中诉讼请求、载明的事实与理由均无异议,同意还款。被告郭玉平、曹玉勇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1年12月2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车淑丽(联保小组成员、借款人)、曹玉勇(联保小组成员、保证人)、潘春良(联保小组成员、保证人)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可循环借款额度为5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农药化肥等;放款途径为按本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62284***8),凡与借款人银行卡(含借款人换领或变更后的银行卡)卡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1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自助借款方式指借款人以本合同约定的银行卡作为借款提取与偿还的结算工具,通过贷款人的营业柜台、自助银行(含自动取款机、存取款一体机、自助服务终端、转账电话等自助银行设备)、网上银行、电话银行、手机银行等自助借款渠道,经密码验证,依据提示实施操作,完成借款和还款;借款人同意贷款人将每笔借款的100%划入借款人的银行卡主账户;借款的放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涉及计算机业务系统或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中形成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具有同等证据效力,各方确认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所产生电子数据的有效性;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本合同项下1年期以内(含)的借款执行固定利率,每笔借款执行上述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1年期以上的借款执行浮动利率,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执行利率,且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和担保人;贷款人按照本合同约定收回或者提前收回借款本息、费用或其他应收款项时,均可直接从借款人在农业银行各分支机构开立的账户中划收;保证人未履行保证责任的,贷款人有权直接从保证人在农业银行各分支机构开立的账户中划收;借款人账户内资金不足以清偿当期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决定是否划收;借款人归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本合同项下应归还数额的、保证人支付的款项或者处分担保物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本合同项下所担保的债权的,贷款人可以选择将该款项用于归还本金、利息、复利或者费用;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额为本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2倍;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多户联保的,联保小组自成员在本合同“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内签字或摁指印起成立。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被告车淑丽、潘春良、曹玉勇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分别在上述合同落款借款人、保证人处签名、捺印。2011年12月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车淑丽发放贷款50000元。后被告车淑丽根据合同约定,陆续通过原告的自助借款设备从原告处提款、还款,直至2014年11月25日,被告车淑丽最后一次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车淑丽未足额履行还款义务,仅支付了借款期限内的正常利息。截至2015年12月10日,被告车淑丽积欠借款本金47973.49元、罚息3369.34元,复利0.47元,以上共计51343.3元。被告潘春良、曹玉勇对上述款项亦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2016年5月5日至烟台市看守所对被告曹玉勇进行调查,被告曹玉勇认可对本案中被告车淑丽的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且其并未履行过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涉案借款合同签订时,被告车淑丽与被告郭玉平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车淑丽、潘春良、曹玉勇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关于借款及担保的相关约定,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车淑丽亦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方式返还借款。现被告车淑丽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返还借款剩余本金47973.49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车淑丽返还借款本金47973.4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被告车淑丽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且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规划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于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故原告依据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及方式要求被告车淑丽支付至2015年12月10日的罚息及复利合计3369.81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和方式继续向其支付自2015年12月1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本案中并不存在法律规定对外认定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情形,故被告车淑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车淑丽、郭玉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郭玉平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下称《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潘春良、曹玉勇应当对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在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2倍即6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车淑丽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原告向被告潘春良、曹玉勇主张保证责任亦未超过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潘春良、曹玉勇就本案借款本金、罚息、复利在最高额6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潘春良、曹玉勇在承担上述债务部分或全部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车淑丽追偿。被告郭玉平、曹玉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车淑丽、郭玉平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莱山支行借款本金47973.49元,支付原告罚息3369.34元、复利0.47元(罚息计算至2015年12月10日),合计51343.3元。二、被告车淑丽、郭玉平继续共同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莱山支行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的罚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1.76%的标准计算)。三、上述第一、二项,被告车淑丽、郭玉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被告潘春良、曹玉勇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在最高额60000元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潘春良、曹玉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车淑丽追偿。如果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44元,由被告车淑丽、郭玉平、潘春良、曹玉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爱青审 判 员  胡海宁人民陪审员  贺业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宋 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