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1181民初5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11

案件名称

徐积平与汪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积平,汪海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81民初593号原告徐积平,男,198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德兴市人,住江西省德兴市。委托代理人徐炳全,男,系原告徐积平父亲。被告汪海平,男,198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德兴市人,住江西省德兴市。原告徐积平诉被告汪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志坚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人民陪审员程美英、王琳参加评议,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炳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海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积平诉称,2013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每月8日返还13500元,并于借款之日起24个月还清。借款后,被告只归还借款30000元,现借款已超过约定还款期限9个月,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70000元,并承担诉讼所有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事实及相关约定。被告汪海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进行答辩和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每月8日还款12500元,24个月还清。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只归还借款300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7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在本案诉讼期间,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以上事实经庭审调查,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采信。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适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借款合同,是双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负有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的责任,本案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30000元一直不予归还,确已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30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汪海平归还原告徐积平借款本金230000元,限被告汪海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坚人民陪审员  王 琳人民陪审员  程美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沈 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