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3行终2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郑廷静与仁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注销房屋所有权行政决定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廷静,仁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黔03行终29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郑廷静。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仁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仁怀市住建局)。法定代表人余兹涛。上诉人郑廷静因注销房屋所有权行政决定一案,不服习水县人民法院(2016)黔0330行初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0年8月18日,仁怀市中枢镇财政所申请办理了仁房字第24**号《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1月20日,原告郑廷静向仁怀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仁房字第24**号《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4月3日,仁怀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仁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了仁房字第24**号《房屋所有权证》。判决生效后,2009年7月20日,仁怀市房产管理局为原告办理了遵房权证仁怀市字第2009009**号《房屋所有权证》。案外人聂忠东不服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2011年9月16日,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遵市法行申字第16-2号行政裁定,指令仁怀市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再审。2012年4月12日,仁怀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仁行再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仁怀市人民法院(2009)仁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并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郑廷静不服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被中院裁定维持原裁定。因仁房字第24**号《房屋所有权证》尚未被撤销,2013年3月22日,被告仁怀市住建局依据上述生效裁定,作出仁住建发【2013】30号《关于注销郑廷静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文件,注销了原告的遵房权证仁怀市字第2009009**号《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3月22日,被告仁怀市住建局制作了《公告》,发布上述决定的内容,但向原告的送达回执中,收件人签章栏为“未签字”,送达地点为“仁怀市住建局房管办证大厅”,受送达人拒收事由为“郑廷静已将注销文件领走,未签字,送达人已告知受送达人注销原因”。2015年2月6日,根据案外人聂忠东、赵继强的申请,被告仁怀市住建局为其颁发了房产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被驳回诉讼请求后,案件正在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程序中。现原告不服该注销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规定,仁怀市住建局是其辖区的房屋登记办理机构。本案中,被告仁怀住建局依生效行政判决确定的事实,撤销了仁怀市中枢镇财政所仁房字第24**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按照《房屋登记办法》规定为原告办理了遵房权证仁怀市字第2009009**号《房屋所有权证》,然而生效的判决文书因再审程序被撤销后,仁怀市中枢镇财政所的仁房字第24**号《房屋所有权证》仍然合法有效,故被告为原告办理遵房权证仁怀市字第2009009**号《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依据不充分,被告仁怀市住建局依据生效的裁判文书注销原告的遵房权证仁怀市字第2009009**号《房屋所有权证》并无不当。虽然被告仁怀市住建局作出注销决定后没有及时送达行政相对人,但并未导致原告权利受损。对于原告的诉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郑廷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郑廷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2016)黔0330行初33号行政判决,将本案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仁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撤销上诉人的遵房权仁怀市字第200900993号《房屋所有权证》中未依法履职,未将被诉行政行为仁住建发[2013]30号关于注销郑廷静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送达给上诉人,被上诉人虽在一审中提交了“公告”文书,但并未就文书公告形式进行对外发布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提供证据中的送达回执不符合送达的法定要求,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人民法院撤销被诉行政行为。被上诉人仁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按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另查明,2003年8月18日,仁怀市中枢镇人民政府对仁房字第24**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公房进行了变卖,将该房屋以18000.00元房价款卖给案外人聂忠东、赵继强。经案外人聂忠东、赵继强的申请,2015年2月6日,仁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案外人聂忠东、赵继强颁发了遵房权证仁怀市字第2014026**号《房屋所有权证》。上诉人郑廷静不服被上诉人仁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案外人聂忠东、赵继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一案,本院已作出(2016)黔03行终18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郑廷静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从事实上看,一方面、本院(2012)遵市法行终字第103号民事裁定撤销了仁怀市人民法院(2009)仁行初字第08号行政判决,驳回郑廷静的起诉。仁怀市中枢镇财政所持有的仁房字第24**号《房屋所有权证》仍合法有效,上诉人持有争议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对争议房产享有所有权,不符合物权法一物二权的原则。另一方面、上诉人取得争议房产的所有权是基于仁怀市人民法院(2009)仁行初字第08号生效行政判决所认定的内容和判决结果,该判决书已被依法撤销,其取得争议房产所有权不具有合法基础,且上诉人郑廷静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争议房产享有合法所有权。从程序上看,被上诉人仁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注销上诉人房屋所有权证的过程中进行了公告。因此被上诉人仁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仁住建发【2013】30号《关于注销郑廷静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注销上诉人郑廷静持有的遵房权证仁怀市字第2009009**号《房屋所有权证》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郑廷静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廷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晓东代理审判员  王 伟代理审判员  冯再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