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04民初78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赤峰百悦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杨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百悦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杨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4民初7809号原告赤峰百悦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南新街办事处红星路工业局*号楼*楼。法定代表人张某1,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某,女,1991年4月28日,汉族,职员,现住赤峰市红山区火花路鑫秋小区*号楼***室。委托代理人高某,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男,1985年1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张某2,女,1960年7月2日出生,汉族,退休,现住址同上。原告赤峰百悦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杨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原告赤峰市松山区新城长安小区26号楼3-106厅2009年5月15日至2016年10月31日物业费7394.60元,违约金8466元。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何滨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百悦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拖欠原告赤峰市松山区新城长安小区26号楼3-106厅2009年5月15日至2016年10月31日物业费7394.60元属实。2010年12月,原告与赤峰市松山区新城长安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赤峰市松山区新城长安小区的物业服务。被告作为赤峰市松山区新城长安小区26号楼3-106厅业主,该物业服务合同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原告为上述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亦接受了原告的物业服务,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物业费。被告辩称原告对小区公共区域的维修服务存在瑕疵,应降低物业费,因小区公共部分属于全体业主,被告不能代表全体业主,不能以全体业主对小区公共区域的利益减免其个人的物业费,故被告的该答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对其户内自用设施的维修、维护不到位,应减免部分物业费,因物业服务范围为建筑物共有部分,以此拒交物业费并非合法抗辩,且拒交物业费本身即构成违约行为,故被告的该答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自费疏通涉案房屋下水道,原告予以否认,且未能提交有效票据予以证实,对该答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不应收取违约金,该答辩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赤峰百悦物业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5月15日至2016年10月31日物业费7394.60元。二、驳回原告赤峰百悦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何滨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孙立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