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6民初14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肖巧斌诉被告欧一翔、陈爱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巧斌,欧一翔,陈爱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6民初1415号原告:肖巧斌,女,197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被告:欧一翔,男,195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被告:陈爱清,女,196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溪县。原告肖巧斌与被告欧一翔、陈爱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肖巧斌、陈爱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一翔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巧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欧一翔、陈爱清共同向肖巧斌返还借款本金260000元。诉讼过程中,肖巧斌变更要求欧一翔、陈爱清返还借款本金260000元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欧一翔、陈爱清返还借款本金150000元。事实与理由:欧一翔与陈爱清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3日,两人以急用资金周转为由向肖巧斌借款现金2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催讨,欧一翔与陈爱清未向肖巧斌返还借款本金���综上,本案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欧一翔与陈爱清理应向肖巧斌还款付息,故依法提起诉讼。欧一翔、陈爱清辩称,这笔钱是欧一翔借的,当时的借款本金只有15万元,现在的借条是本金15万元加利息而形成的,是2014年1月份时欧一翔带陈爱清去签的,2014年1月份之前,已经归还了二十几万元的利息,利息是从ATM机汇给肖巧斌的。现在欧一翔、陈爱清应该只要还15万元,且因为经济能力不足,希望分五年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3日,欧一翔、陈爱清向肖巧斌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本人:欧一翔、陈爱清急用资金周转向肖巧斌借现金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正。期限三个月身份��: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借款人:欧一翔、陈爱清2014.1.13”。欧一翔、陈爱清实际向肖巧斌借到的款项为150000元,其余的110000元为之前结算后的利息。经肖巧斌催讨,欧一翔、陈爱清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肖巧斌出具的借条虽然载明其与欧一翔、陈爱清之间的借款款项为260000元,但双方均认可实际的借款款项只有150000元,作为债权人的肖巧斌有权要求作为债务人的欧一翔、陈爱清履行还款义务。庭审中,肖巧斌同意欧一翔、陈爱清分期偿还,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肖巧斌要求欧一翔、陈爱清返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欧一翔、陈爱清关于借款本金为150000元,要求分期偿还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欧一翔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欧一翔、陈爱清尚欠肖巧斌借款本金150000元,于2017年1月27日前向肖巧斌偿还20000元,于2017年10月27日前向肖巧斌偿还10000元,于2018年10月27日、2019年10月27日、2020年10月27日和2021年10月27日前分别向肖巧斌偿还30000元;二、若欧一翔、陈爱清未按上述期限足额履行还款义务,肖巧斌有权对欧一翔、陈爱清就上述未到还款期限的欠款全额一并提前申请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260元,计3560元,由欧一翔、陈爱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振武审 判 员 黄珑燕人民陪审员 张宗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文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