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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香执字第30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张静申请任凤君、于梅芬拖欠货款纠纷普通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静,任凤君,于梅芬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7)香执字第303-7号申请执行人张静,女,196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被执行人任凤君,男,195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执行人于梅芬,女,195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担保人哈尔滨大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在执行张静与任凤君、于梅芬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中,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06)香民一初字第1017号、(2006)香民一初字第901号、(2006)香民一初字第1016-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张静于2007年1月30日向我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轮候查封担保人哈尔滨大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幸福乡哈国用(98)字第352号土地,因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同意此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故此案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止到2016年10月27日,被执行人任凤君、于梅芬尚欠申请人张静借款本金988 468元,违约金444 810元,案件受理费14 895元,合计人民币1 448 173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无畏
 审 判 员 韩跃军
 代理审判员 王 莹
 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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