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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8民初第26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张剑贤与李细驱、李建清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剑贤,李细驱,李建清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8民初第2641号原告张剑贤,男,汉族,1965年10月18日出生,住广西容县。委托代理人关柳娇,广东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洪达,广东佛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细驱,男,汉族,1965年8月3日出生,住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陈伟忠,广东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清,男,汉族,1980年11月20日出生,住佛山市高明区。原告张剑贤诉被告李细驱、李建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永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剑贤及其委托代理人关柳娇,被告李细驱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忠,被告李建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期间,原告在二被告组织下在合顺气体工地(位于更合镇)做工,完工后,经二被告验收并在2016年1月13日和原告核对结算劳务款为423940元。现二被告先后只支付了劳务款188650元,余款235290元,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支付剩余的劳务款235290元,但未果。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地劳务款235290元及利息882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1月14日暂计至2016年8月30日,实际计至贷款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细驱辩称,答辩人确认与原告之间的劳务关系,该工程的实际劳务款为363000元,实际欠款57520元。答辩人不是有意拖欠原告工程款,只是合顺气体也拖欠该工程的款项尚未支付给答辩人。被告李建清辩称,答辩人不认可该劳务结算书,因为答辩人没有参与结算。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李建清户籍登记资料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合顺工程工程结算单1份,证明被告李细驱确认欠原告劳务款的事实。3、《诚德结算单》1份,证明被告李细驱所支付的部分欠款不是案涉欠款,而是案外的欠款。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内容有异议,答辩人目前只尚欠原告57520元。对证据3,对签名真实性有异议,答辩人尚未与诚德结算,答辩人所支付的款项就是本案案涉的款项。庭审中,被告李细驱举证如下:收据1份、转账凭证1份、收款收据8张、手写工程款收据1份、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1张,证明被告李细驱已支付部分工程款263000元。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异议,只对写着“合顺工地工程款”的收据确认,其余因为没有标识“合顺工地工程款”不予确认,合计100000元的工程款不确认。被告李建清质证后无异议。庭审中,被告李建清无书面证据向本院举示。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张剑贤曾为被告李细驱在诚德工地提供劳务,2016年1月13日,被告李细驱向原告出具一份诚德工地结算单,确认原告的诚德工地劳务款为337350元。被告李细驱与被告李建清为叔侄关系。2013年间,被告李细驱、李建清合伙承接了合顺气体工地工程,原告为二被告在合顺气体工地提供劳务。2016年1月13日,被告李细驱向原告出具一份合顺气体工地结算单,确认原告的合顺气体工地劳务款为423940元。被告李建清共向原告支付了合顺气体工地劳务款为100000元(20000元于2013年10月17日以现金方式支付,80000元在2014年1月28以转账方式支付)。被告李细驱举证的证据2中,明确标识有“合顺工程款或预支伙食”的金额共计193000元,按支付时间的顺序,最后一笔款50000元在2014年6月10日发生。查,原告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务合同纠纷。二被告对原告对其提供合顺气体工地的劳务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建清辩称其未参与与原告的劳务结算,对劳务结算单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各合伙人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细驱与被告李建清之间为合伙关系,被告李细驱对外与原告进行劳务结算的效力及于被告李建清,故被告李建清该抗辩事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016年1月13日,被告确认原告的合顺气体工地劳务款为423940元。庭审中,原告确认收到被告李建清支付的劳务款为100000元,确认收到被告李细驱支付的劳务款为193000元。被告李细驱辩称其向原告支付了263000元,因被告李细驱提供的证据2中有部分单据没有标识“合顺工地”,原告又为被告李细驱在诚德工地提供了劳务,故不排除此些没有标识“合顺工地”的单据是被告李细驱支付诚德工地的劳务款的可能性。综上,原告的总劳务款为423940元减去二被告共已支付的劳务款293000元,二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款为13094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计算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时间起算点不当,因为上述结算单未约定何时支付劳务款,且已支付的劳务款是在上述结算单形成之前支付的,故计算时间起算点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之间为合伙关系,依法应当连带清偿上述尚欠的劳务款130940元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细驱、李建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劳务款13094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8月30日计算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给原告张剑贤;二、驳回原告张剑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2元,减半收取2481元,由原告张剑贤负担1145元,由被告李细驱、李建清负担1336元。该1336元已由原告张剑贤预交,由被告李细驱、李建清在履行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张剑贤,本院不作收退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永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谭景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