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024民初6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崇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章肇和、过仁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崇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章肇和,过仁育,周兵喜,黄凤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4民初639号原告崇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崇仁县巴山镇人民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4862763554D。法定代表人曹临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慧琴,女,系该社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章肇和,男,1954年5月23日生,汉族,崇仁县人,住崇仁县。被告过仁育,女,1956年8月6日生,汉族,崇仁县人,住崇仁县。被告周兵喜,男,1983年9月5日生,汉族,崇仁县人,住崇仁县。被告黄凤琴,女,1983年5月5日生,汉族,江西崇仁人,住崇仁县。原告崇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章肇和、过仁育、周兵喜、黄凤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崇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杨慧琴、被告章肇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过仁育、周兵喜、黄凤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崇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章肇和、过仁育偿还贷款本金236万元及利息22277.78元(暂计至2016年6月20日),并支付此后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2、原告对被告用于抵押的土地、房产、林权依法拍卖所得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16日,被告章肇和、过仁育在原告营业部申请抵押借款236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为此双方于2012年12月6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号为:[2012]营业部个借字第084号),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36万元,借款期限为3年,自2012年12月6日至2015年12月5日,利率为浮动利率,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的20日。该笔贷款用被告章肇和、过仁育座落于崇仁县巴山镇坪头路的房产及土地,以及被告周兵喜、黄凤琴夫妻所享有的座落于石庄乡富溪村仓前村小组的林权作为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但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自借款之日起至今,被告仅偿还了利息260790.8元(附还款明细表),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截至2016年6月21日,结欠本金236万元及利息22277.78元(实际结欠利息465177.78元,其中44.29万元已在2015年11月17日被判决),为维护原告合同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章肇和辩称,对借款本金无异议,利息需核对。被告过仁育、周兵喜、黄凤琴均未应诉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举证。并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认为其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6日,被告章肇和向原告崇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新还旧借款236万元。为此,双方于同年12月6日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号为:[2012]营业部个借字第084号),约定借款金额为236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2年12月6日到2015年12月5日止;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每笔提款利率为实际提款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7%,贷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则本合同贷款利率于次年1月1日起调整,在新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按照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2012年10月16日,章肇和与过仁育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同意抵(质)押意向书,同意作为担保人,以其共同所有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2012年12月6日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章肇和、过仁育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与章肇和签订的编号为:[2012]营业部个借字第084号的《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该清单作为合同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抵押物清单》中列明的抵押物为:座落于崇仁县巴山镇坪头路的房屋(编号为崇仁县房权证巴山镇字第××号)及该房屋所在的土地使用权(编号为崇国用(98)011040号);乙方(抵押权人)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乙方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甲方(抵押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乙方放弃、变更或丧失主合同项下其他担保权的,甲方的担保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无效或减免。同日,双方办理了编号为崇仁县房他证巴山镇字第56**号的他项权证。2012年10月23日,周兵喜、黄凤琴在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办理了委托书公证,委托事项为:代为办理抵押贷款手续,代为签署相关贷款、抵押合同,代为向崇仁县林业局办理林权抵押登记手续;委托期限为自委托书签署之日起一年。同年10月25日,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出具了(2012)沪长证字第5196号公证书。章肇和代周兵喜、黄凤琴在2012年12月6日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甲方(即周兵喜、黄凤琴)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与章肇和签订的编号为:[2012]营业部个借字第084号的《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该清单作为合同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抵押物清单》中列明的抵押物包括:座落于崇仁县石庄乡富溪村富上村小组的林权(编号分别为:崇仁县林证字[2008]第2004××、20040××、2004××、2004××、20041××号、200408××、20040××号);乙方(抵押权人)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乙方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甲方(抵押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乙方放弃、变更或丧失主合同项下其他担保权的,甲方的担保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无效或减免。同日,双方在崇仁县林业局办理了编号为崇森资抵字(2012)019号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证。上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2012年12月28日的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为236万元,借款日期为2012年12月28日,到期日为2015年12月5日。但被告章肇和未按期偿还利息。截止2016年6月21日,被告共计支付利息260790.8元,结欠本金236万元及利息465177.78元(其中截至2015年11月17日结欠的利息44.29万元在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崇民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中已确认),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章肇和与过仁育系夫妻关系,于1977年办理结婚登记。周兵喜与黄凤琴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3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2016年10月18日,章肇和在书面意见中表示,对原告所诉请的利息,以原告在诉状中所诉请的利息金额为准。本院认为,原告崇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章肇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但被告章肇和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6月21日,扣除在(2015)崇民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中已确认的利息44.29万元,被告仍结欠本金236万元以及利息22277.78元,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章肇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过仁育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两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时提交的结婚证反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过仁育亦作为共同抵押人向原告出具了同意抵(质)押意向书,由此可见过仁育对章肇和的借款是同意并知情的,且过仁育并未对此提出抗辩,章肇和借款系用于共同生产生活,故该笔债务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过仁育依法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对被告章肇和、过仁育用于抵押的房屋及土地在依法拍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章肇和、过仁育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因而原告提出的要求对抵押房屋及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故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对超出该抵押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部分拍卖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原告要求对被告周兵喜、黄凤琴用于抵押的林权在依法拍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周兵喜、黄凤琴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因而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故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过仁育、周兵喜、黄凤琴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并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章肇和、过仁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崇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36万元;二、被告章肇和、过仁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崇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贷款利息人民币22277.78元,以及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算);三、若被告章肇和、过仁育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义务,则原告崇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对被告章肇和、过仁育用于抵押的房屋(编号为崇仁县房权证巴山镇字第××号)以及该房屋所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以拍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四、若被告章肇和、过仁育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义务,则原告崇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对被告周兵喜、黄凤琴用于抵押的林权(林权证编号分别为:崇仁县林证字[2008]第2004××、20040××、2004××、2004××、20041××号、200408××、20040××号)以拍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但周兵喜、黄凤琴有权在已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章肇和、过仁育追偿;五、驳回原告崇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25858.2元,由被告章肇和、过仁育、周兵喜、黄凤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交至户名为: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账号:35×××29)。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审 判 长 王诗印人民陪审员 甘福寿人民陪审员 孙志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邓书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