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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9民初32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方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9民初3298号原告:方某,男,199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韩道行(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王某甲,女,1990年5月9日出生,汉族,职员。原告方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某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及委托代理人韩道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父母的包办下草率结婚。双方婚前了解不足,被告隐瞒病史,婚后均未尽夫妻义务,更未建立夫妻感情。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返还彩礼10万元。被告王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方某与被告王某甲于2015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原告经媒人给被告见面礼及彩礼共计10万元。2016年1月6日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年××月××日二人在嘉祥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时,被告娘门陪送格力挂式空调一台、立式空调一台、创维牌电冰箱一台、创维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创维50英寸彩电一台、电视柜一件、布艺沙发一套、餐桌一个、椅子四把、茶几一件、电热水器一件、棉被12件。婚礼后第四天原告便去外地打工,不久被告回娘门,因故至今未归。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登记证、媒人李xx、王某乙的证言在卷为凭。经审查,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方某与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认识时间较短、了解不足,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加之婚后共同生活不足十天就分居至今,双方未培养起夫妻感情。原告提出离婚,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原告给付被告的见面礼、彩礼款,被告用其中部分钱款购买了嫁妆及电器,因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被告应返还部分彩礼,本院酌定以被告的嫁妆、电器折抵。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彩礼款,可以用被告的嫁妆、电器抵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方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被告王某甲的个人财产:格力挂式空调-一台、立式空调一台、创维牌电冰箱一台、创维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创维50英寸彩电一台、电视柜一件、布艺沙发一套、餐桌一个、椅子四把、茶几一件、电热水器一件、棉被12件,归原告方某所有(折抵被告王某甲应返还的彩礼款)。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方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树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山月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