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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3民终22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敬波与上诉人鞍山衡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鞍山衡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张敬波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民终22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鞍山衡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鞍旗路**号。法定代表人:刘井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权,辽宁亨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敬波。委托代理人:金作鹏,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敬波为与上诉人鞍山衡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5)鞍东民二初字第02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敬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金作鹏,上诉人鞍山衡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衡业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奥迪品牌专营(包括销售、售后服务和维修、备件等);汽车销售……。2015年5月19日,张敬波到衡业公司处购买奥迪牌FV6461HCQBG多用途乘用车,张敬波交完车款后,衡业公司的销售人员辛阳领张敬波到衡业公司的后院准备试驾该车型,因所带钥匙不是该车型,而是进口SQ5车型,遂二人决定试驾该车。辛阳将该车从停车位中驶出后下车,张敬波坐在驾驶员位置,辛阳坐在副驾驶位置,张敬波抬起脚刹车启动车时,与停在旁���不足两米的一辆奥迪A6L轿车相撞,后奥迪A6L轿车又与另一辆奥迪Q5轿车尾部相撞,造成奥迪SQ5轿车前部、奥迪A6L轿车前部和奥迪Q5轿车后部的损坏。事故发生后,衡业公司、张敬波对受损的奥迪SQ5轿车和奥迪A6L轿车进行拆件,在衡业奥迪维修车辆检查报价单中,张敬波对配件的损坏予以确认(不含待查配件)。另一辆奥迪Q5轿车已修理完毕,衡业公司不主张该车辆的损失。另查,张敬波于2005年5月12日取得驾驶员资格。再查,在诉讼过程中,衡业公司申请对奥迪SQ5轿车和奥迪A6L轿车损坏价值及车辆折旧损失进行鉴定,该院委托辽宁丰汇昊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奥迪SQ5轿车和奥迪A6L轿车的损失进行鉴定,该公估公司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公估司鉴字(2016)第5号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车辆奥迪A6L的车辆损失金额为伍万伍仟玖佰陆拾贰元整(RMB55,962.00元),该车所更换的零部件作为废品有一定的回收价值,我司核定残值金额为壹佰元整(RMB100.00元),故该车的车辆损失金额为伍万伍仟捌佰陆拾贰元整(RMB55,862.00元)。2、被鉴定车辆奥迪SQ5的车辆损失金额为壹拾壹万零贰佰伍拾柒元整(RMB110,257.00元),该车所更换的零部件作为废品有一定的回收价值,我司核定残值金额为壹佰元整(RMB100.00元),故该车的车辆损失金额为壹拾壹万零壹佰伍拾柒元整(RMB110,157.00元)。衡业公司支付鉴定费11054元。在该鉴定意见中,奥迪SQ5轿车压缩机损失为12076元,现衡业公司、张敬波均认可压缩机损坏部位为泵头,价格为2882元,其他部位无损坏。衡业公司、张敬波均同意所更换的零部件归张敬波所有。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张敬波到衡业公司处购买奥迪牌FV6461HCQBG多用途乘用车,在衡业公司销售人员的带领下在后院试驾另一进口SQ5轿车,在试驾过程中,因操作不当,与停在旁边不足两米的一辆奥迪A6L轿车相撞,后奥迪A6L轿车又与另一辆奥迪Q5轿车尾部相撞,造成奥迪SQ5轿车前部、奥迪A6L轿车前部和奥迪Q5轿车后部损坏。张敬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试驾不熟悉的车型,在未向销售人员详细了解该车各项性能的情况下驾驶车辆,未尽到安全驾驶的义务,造成车辆的损失,故对衡业公司合理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衡业公司作为汽车经销商,对于顾客的试驾应做到谨慎注意义务,应挑选驾驶经验丰富、且对于试驾车辆熟悉的驾驶员来指导张敬波驾驶,而衡业公司的试驾陪同���员只是一名销售人员,未将驾驶车辆的特殊性能和其他应注意的事项告知张敬波,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当减轻张敬波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张敬波承担50%的赔偿责任,衡业公司承担50%的责任较为适宜。关于车辆的损失,衡业公司只主张奥迪SQ5轿车和奥迪A6L轿车的损失,不主张奥迪Q5轿车的损失。经鉴定,奥迪A6L的车辆损失金额为55962元,该车所更换的零部件作为废品有一定的回收价值,残值金额为100元;奥迪SQ5的车辆损失金额为110257元,该车所更换的零部件作为废品有一定的回收价值,残值金额为100元。在鉴定意见中,奥迪SQ5轿车压缩机损失为12076元,现衡业公司、张敬波均认可压缩机损坏部位为泵头,其他部位无损坏,泵头的价格为2882元,故奥迪SQ5轿车的车辆损失金额为110257元-12076元+2882元=101063元。综上,奥迪SQ5轿车��奥迪A6L轿车的车辆损失金额为55962元+101063元=157025元,张敬波承担50%的赔偿责任,故张敬波赔偿车辆损失金额为157025元*50%=78512.50元。衡业公司、张敬波均同意两车所更换的零部件归张敬波所有,该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11054元,有衡业公司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因张敬波承担50%的赔偿责任,故张敬波赔偿鉴定费11054元*50%=5527元。关于衡业公司要求张敬波赔偿占用财务费用2万元一节,因衡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衡业公司要求张敬波赔偿车辆折旧损失25万元及申请车辆折旧损失鉴定一节,客观上讲,贬值损失几乎在每辆发生事故的机动车上都会存在。但贬值损失的可赔偿性要兼顾我国的道路交通实际状况。在事故率比较高、人们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尚需提高的我国,赔偿贬��损失会加重道路交通参与人的负担,不利于社会经济发展。而且,我国目前鉴定市场尚不规范,鉴定机构在逐利目的驱动下,对贬值损失的确定具有较大的任意性。由于贬值损失数额确定的不科学,导致可能出现案件实质上的不公正,加重侵权人的负担。综合以上考虑,目前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是对该项损失的赔偿持谨慎态度,倾向于原则上不予支持,故对衡业公司的申请和主张,该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一、张敬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鞍山衡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78512.50元、鉴定费5527元,合计84039.5元;鞍山衡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奥迪SQ5轿车和奥迪A6L轿车所更换的零部件交付给张敬波;二、驳回鞍山衡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3元,由鞍山衡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6186元,张敬波承担1517元。(因鞍山衡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的申请,由原诉讼标的额543811元减少至426825元,鞍山衡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已交纳诉讼费9239元,按现诉讼请求应退回鞍山衡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讼费1536元)。上诉人张敬波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理由:一、在试驾过程中,被上诉人陪驾的是一名销售人员而非专业的陪驾人员,未做到试驾前的告知义务和对车辆性能的详细讲解义务,也没有选择一个比较安全空旷的试驾场地,并且试驾前也���与上诉人签订试驾协议,故发生事故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二、原审法院在鉴定中存在选定鉴定机构和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不具有鉴定资格,鉴定依据不客观的情形,故鉴定结论不能用作定案的依据。上诉人衡业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车辆折旧损失25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一、受损车辆属于在4S店未出售的一手新车,车辆价值可以通过厂家到货价固定出准确的价格,不存在已经售出的二手车辆重复折旧无法计算的问题;二、车辆受损后,一直在4S店维修车间内妥善保管,没有再次行驶和损坏,也不产生二次折旧的情况;三、最高人民法院对折旧损失采取谨慎的态度,只是倾向于不予支持,但本案受损车辆不是正常道路的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具有自身的特殊性,应当按照案件的实际情况来确定损失数额。故请求二审法院委托鉴定单位对车辆的损失和现有价值予以鉴定,为案件审理提供明确的审判依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上诉人张敬波提出的应由衡业公司承担事故的全部损失一节,因在试驾法律关系中,机动车的驾驶人与所有人不是同一人,此种情况与租赁、借用机动车的情形相似,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9条的规定,机动车试驾过程中发生损害的,应由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提供试驾服务一方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上诉人作为一个有10年驾龄的车辆购买者,未尽到安全驾驶的义务,造成车辆损坏,应��担相应的责任。衡业公司作为试驾服务的提供者,未指派专业试驾人员陪同试驾,未将试驾车辆的特殊性能和试驾的注意事项告知上诉人张敬波,亦存在过错,故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认定双方对损害后果各承担50%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张敬波提出的原审鉴定存在选定鉴定机构和现场勘验上程序违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不具有鉴定资格,鉴定依据不客观的情形,故鉴定结论不能用作定案的依据一节,因原审法院在选定鉴定机构和现场勘验上均履行了相应的告知义务,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程序违法事项;原审鉴定机构是通过本院摇号选定的,鉴定机构和人员以被本院选入鉴定名册,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依据亦符合客观实际,故该鉴定结论能够用作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衡业公司提出应支持其车辆的折旧损失一节,因车辆受损后,通过维修能够恢复车辆的外观和使用性能,而目前我国法律没有关于车辆贬值损失是否应予赔偿的明文规定,又因车辆贬值损失的难以确定性,原审法院从合理平衡侵权人与受害人利益的角度出发,未支持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13元,由上诉人张敬波负担1763元,由鞍山衡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0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晓 强审 判 员 ��向东代理审判员 郭  盈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金  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