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622民初9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4-12
案件名称
蒋学如、孙孟文、王金红等与于洋占有物返还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兰,王金忠,刘英杰,郑桂芹,程泉,刘发军,孙梦秋,孙梦春,王士华,于洋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622民初919号原告暨诉讼代表人:蒋学如,住所地靖宇县。原告暨诉讼代表人:王金红,住所地靖宇县。原告暨诉讼代表人:孙孟文,住所地靖宇县。原告:刘秀兰,住所地靖宇县。原告:王金忠,住所地靖宇县。原告:刘英杰,住所地靖宇县。原告:郑桂芹,住所地靖宇县.原告:程泉,住所地靖宇县。原告:刘发军,住所地靖宇县。原告:孙梦秋,住所地靖宇县。原告:孙梦春,住所地靖宇县。原告:王士华,住所地靖宇县。12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树成,吉林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洋,住所地靖宇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蒋学如、孙孟文、王金红等12人诉被告于洋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受理。12原告起诉时提出,12原告均系靖宇镇靖安村三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1983年12原告有当时的三队集体经济组织将位于水库屯北侧珠子河东岸的土地承包12原告。因1986年小营子电站筑坝涨水,不方便过河耕种,交给水库屯村民代耕。1987年村委会在未取得三队村民同意的情况下将该地私自发包给他人,2003年收回该地又违法发包给被告于洋。2012年5月3日,12原告向靖宇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确认村委会与于洋签订的合同无效,并要求于洋归还三队村民土地承包经营权。仲裁委支持了12原告的申请。裁决送达给被告后,被告未提起诉讼。但拒绝自动履行裁决决定。2013年11月13日,村委会再一次与于洋签订承包合同,将该土地发包给于洋。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于洋返还侵占的耕地约80亩。2于洋拆除非法建筑的房屋,清除占用土地上的葡萄树,将土地上挖沙取土的大坑恢复原状。经本院查明,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本院(2011)靖民一初字第415号民事裁定书所依据的事实相同。本院审理的(2011)靖民一初字第416号于洋以王玉臣、赵连平等14名家庭代表为被告向靖宇县人民法院提起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案中,判决“14名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即退出靖宇镇靖安村位于靖宇镇东‘水库屯’附近的61亩‘平陀子’地,返还给原告。”。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的规定,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本院(2011)靖民一初字第415号民事裁定书所依据的事实相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解决。”仲裁机构不属于行政管理部门,12原告对争议土地是否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解决。故12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139条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本院依据以上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蒋学如、孙孟文、王金红、刘秀兰、王金忠、刘英杰、郑桂芹、程泉、刘发军、孙梦秋、孙梦春、王士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12原告预交)退还给12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雪审 判 员 刘 龙人民陪审员 杜雪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于称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