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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2民初93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苏州森威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如皋市晟凌环保新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民初9370号原告苏州森威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金门路北许巷41号彩香创投园N410室。法定代表人谭送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晚元,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如皋市晟凌环保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城北街道邵庄村14组10号。法定代表人邵先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亮,该公司职工。原告苏州森威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如皋市晟凌环保新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晚元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邵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货款24981元及逾期利息(以24981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自控材料能效检测设备,合同约定了标的物名称、单价、数量、交货地点、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签约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目前,仍尚欠原告货款24981元。因被告未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是事实。2、按照合同约定实际未付款是24981元,但是原告实际供货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目前被告了解的原告所供货物的缺少部分总价值28931元整,其他是否缺少货物还不清楚。故被告认为双方按实际供货已结清,不再需要向原告付款。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供的产品销售合同(含合同清单)、调试验收单、增值税发票、银行流水及承兑汇票,本院对双方发生买卖往来的事实及被告已给付23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原告提供的利息清单、被告提供的现场图纸、照片,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利息清单仅是原告主张的利息的计算方式,本院待查明案件事实后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现场图纸、照片,并不能反映原告实际供货时零部件缺少的事实,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附合同清单)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自控材料能效检测一式,价值254981元。双方约定质保期一年,在一年中非人为因素,免费更换或维修。交货地点为南通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综合实验楼。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后所有动力柜等材料准备好后,由被告派人到现场验收后预付50%货款(127490.50元);调试完后另付40%货款(10992.4元);一个冬夏季节运行后付清剩余10%货款(25498.10元)。合同清单中对具体的零部件单价、数量、规格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合计总货款为254981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送货至南通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综合实验楼,并安装完毕。双方未制定送货单。2014年8月31日,双方进行机器调试,由被告单位员工王涛在调试验收单上签字确认合格。被告于2014年8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原告130000元,后又给付原告100000元承兑汇票一张,共计给付原告230000元。因被告尚欠原告24981元货款未给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应按约进行供货,被告应按约给付货款。根据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所有动力柜等材料准备好后,先由被告派人到现场验收后预付50%货款(127490.50元),调试完后再付40%货款(10992.4元),事实上原告已按约送货至南通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综合实验楼,且双方于2014年8月31日对机器进行了调试,并由被告工作人员在调试验收单上签字确认。故可以认定原告的供货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应按约给付货款。现被告抗辩原告所供货物中零部件短缺,双方总货款应按实际供应的货物零部件数量来算,故主张双方货款已结清,并提供照片、图纸予以佐证。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仅提供照片、图纸,不能反映供货时缺少零部件的情况,仅能反映目前机器的零部件情况。且从合同的约定来看,应先由原告准备好所有货物材料后,由被告到现场验收并预付50%货款,后再进行调试验收并给付40%货款。事实上,被告已进行了调试验收,且被告已按约给付总货款的90%,尚欠尾款24981元未给付,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在现场验收时已对货物进行了确认,后又进行调试并签字确认合格。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4981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依据合同第八条中“一个冬夏季运行后付清剩余10%货款”的约定,要求被告给付自2015年4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对此,本院认为,该付款时间约定为“一个冬夏季运行后”,系双方约定不明,被告亦不予认可,故对利息的起算点,本院依法调整为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另,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以2498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如皋市晟凌环保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苏州森威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4981元及逾期利息(以2498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自2016年9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如皋市晟凌环保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代理审判员 刘 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陆凯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