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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03民初19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原告马庆龙诉被告李大全、李广亮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李某,李大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3民初1939号原告马某,男,1968年5月24日出生。被告李某,男,1984年4月24日出生。被告李大某,男,1957年2月18日出生。。原告马某与被告李某、李大某身体权纠纷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李大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二被告是父子关系,2014年7、8月间,被告李大某找到原告在原告承包的工程中投入20000元,后李大某看到工程不挣钱,在2014年年末,二被告找到原告要钱。2015年3月15日二被告找到原告,把原告打晕、打伤,后经公安机关鉴定为二级轻伤。二被告主动到龙凤区公安分局投案自首,承认错误,主动承担原告住院及其他费用,因被告当场拿不出来1.6万元赔偿金,当场给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于2015年9月30日还清,但至今未给付。现请求二被告给付欠款16000元及欠条承诺的银行定期利息。被告李某、李大某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欠条原件1份、鉴定文书复印件1份、询问笔录复印件3份,欲证明2015年3月15日二被告找到原告后将原告打伤,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于2015年5月27日鉴定为二级轻伤害。被告李某于2015年6月30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于2015年9月30日前给付原告16000元,逾期不还支付银行定期利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被告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大某与被告李某系父子关系,2015年3月15日,原告马某与二被告因债务纠纷在大庆市龙凤区湖韵新村发生口角并产生肢体冲突,被告李大某将原告马某打伤,经鉴定为二级轻伤害。后经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调查调解,双方达成谅解,2015年6月30日被告李某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2015年9月30日给付原告16000元,逾期按银行定期利率给付利息。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能证实被告李某、李大某在此事件中存在过错,而事后李某为原告出具了欠条,系其对被告李大某应赔偿原告款项而替代李大某所作的承诺,而原告没有要求被告李大某在欠条上签字,视为其对李某一人承担赔偿义务的认可,故本案中被告李某应按欠条约定履行赔偿义务;对于利息问题,按约定被告李某应于2015年10月1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给付,至本判决作出之日,利息共计24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马某16000元、利息240元,共计16240元;二、被告李大某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志勇代理审判员  曲宪志代理审判员  张春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丁 威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