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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民初213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常青与晏鹏,重庆箩伦诗服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青,重庆箩伦诗服饰有限公司,晏鹏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03民初21395号原告:常青,男,汉族,1954年11月11日出生,住贵州省都匀市。被告:重庆箩伦诗服饰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宝石路14号枫桥水郡12幢2-6/7-4。法定代表人:晏鹏。被告:晏鹏,男,汉族,1968年1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常青与被告重庆箩伦诗服饰有限公司、晏鹏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登记立案后,原告常青未在法定期限内缴纳案件受理费、也未提交缓、减、免交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常青在法定期限内未缴纳案件受理费、也未提交缓、减、免交申请,依法应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常青自动撤回起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利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曾德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