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22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高现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现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2刑初32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现玲,男,1975年5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文盲,户籍地安徽省涡阳县新兴镇后高楼行政村后高楼自然村118号。2014年9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桐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5月20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8月25日被逮捕。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桐检公诉刑诉〔2016〕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现玲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现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8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高现玲在桐庐县城南街道上洋洲桑园路樟树附近发现一条金毛犬(该犬系被害人许某放养于此),趁周围无人之际,采用唤狗的方式,将该金毛犬唤至其电动车上窃走。经鉴定,该金毛犬价值人民币4000元。当晚22时许,被害人许某从被告人高现玲位于下洋洲的出租房将该金毛犬找回。案发后,被告人高现玲在桐庐县城南街道上洋洲村出租房内被抓获。公诉人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2、证人戴某、吴某的证言;3、被害人许某的陈述;4、被告人高现玲的供述和辩解;5、价格鉴定(评估)专家意见;6、视频监控刻录光盘说明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高现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现玲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为此,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高现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8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高现玲在桐庐县城南街道上洋洲桑园路樟树附近发现一条金毛犬,趁周围无人之际,将该金毛犬叫唤至其电动车上窃走,带回自己的租房,并在金毛犬脖子上带上项圈。被害人许某发现自己的金毛犬没有及时某,就到公安派出所查看监控。当晚10时许,被害人许某根据监控显示的线索找到被告人高现玲位于下洋洲的出租房将该金毛犬追回。经鉴定,该金毛犬价值人民币4000元。2016年5月19日,被告人高现玲在桐庐县城南街道上洋洲村出租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证明上述事实,并经法庭质证的证据有:1、被告人高现玲的供述证实,在桐庐县城南街道上洋洲桑园路樟树附近,趁周围无人之际,窃取金毛犬1只,并在金毛犬脖子上带上项圈的事实。2、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证实,在上洋洲桑园路樟树附近的理发店洗头时,将金毛犬放在理发店门口玩耍,后发现金毛犬不见,通过查看监控在下洋洲的出租房内将金毛犬追回。3、价格鉴定(评估)专家意见证实,金毛犬价值人民币4000元。4、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5月19日,被告人高现玲在桐庐县城南街道上洋洲村出租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5、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高现玲的身份,以及前科事实。上述事实和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高现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高现玲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高现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赃物已追回,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现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5日起扣除原羁押的14日至2017年2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建华人民陪审员 叶忠明人民陪审员 徐国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方 潇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