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22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周某等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阮某,阮某甲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22刑初24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2日被逮捕,2016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周慧平,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阮某,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2016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阮某甲,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阳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6)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阮某、阮某甲贪污一案,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柯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周慧平,被告人阮某、阮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案发,被告人周某担任阳新县道路运输管理局运输管理科(以下简称“运管科”)科长一职,负责对全县农村客运车辆油价补贴(以下简称“油补”)的申请、审核、验收等职责。在此期间,被告人周某利用职务便利,通过自己申报自己审批,并找运管局相关客管办在审核表上盖章证实该车辆一直在按实际线路营运等方式进行虚报,采取侵吞、骗取等非法手段或单独或伙同被告人阮某、阮某甲共同占有公共财物,其中被告人周某参与贪污数额人民币143761.66元,被告人阮某参与贪污数额人民币104062.54元,被告人阮某甲参与贪污数额人民币50730.66元。2015年11月21日,被告人周某主动到阳新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投案。2015年12月1日、11月9日,被告人阮某、阮某甲分别主动到阳新县公安局龙港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周某、被告人阮某已退出全部赃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侵吞、骗取等非法手段或单独或伙同被告人阮某、阮某甲共同占有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阮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已全部退出赃款,当庭自愿认罪,有强烈的悔罪表现,根据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建议对其判处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阮某、阮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案发,被告人周某担任阳新县道路运输管理局运输管理科(以下简称“运管科”)科长一职,负责对全县农村客运车辆油价补贴(以下简称“油补”)的申请、审核、验收等职责。在此期间,被告人周某利用职务便利,通过自己申报自己审批,并找运管局相关客管办在审核表上盖章证实该车辆一直在按实际线路营运等方式进行虚报,采取侵吞、骗取等非法手段或单独或伙同被告人阮某、阮某甲共同占有公共财物,其中被告人周某参与贪污数额人民币143761.66元,被告人阮某参与贪污数额人民币104062.54元,被告人阮某甲参与贪污数额人民币50730.66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5月,被告人阮某妻侄肖某所有的鄂某号车辆挂靠于阳新县龙港客运公司,因未按线路实际营运被群众举报而被运管局停发了油补,2012年底,被告人阮某找被告人周某帮忙继续申报油补,并承诺到时候双方平分,周某表示同意。2013年初,该车卖给他人用于接送阳新县宝加鞋厂员工上下班,被告人周某在该车辆未按规定营运的情况下,利用职务之便,虚报了2012年至2014年共三年的油补,通过其嫂子石某和外甥媳妇曾某的账户共领取了人民币53331.88元,其中被告人周某分得27331.88元,被告人阮某分得26000元。2、2011年上半年,被告人阮某征求其侄子被告人阮某甲的意见,是否愿意将阮某甲的无牌无证面包车申请营运并挂靠其公司,到时候还可申领油补,阮某甲表示同意。在被告人周某的帮忙下,阮某甲的面包车变为号牌为鄂某甲号、营运路线为龙港-上泉。后阮某甲按线路经营发现赚钱太少便未按实际线路营运,且在2012年初听说他人领取了油补,便找到阮某询问油补情况。被告人阮某称由于没有按线路营运是无法申报油补的,他可以找人帮忙申报,但到时候油补要分一半给帮忙的人,阮某甲同意。阮某找周某帮忙申报该车油补,并承诺到时候分一半给周某。后被告人周某在该车辆未按规定营运的情况下,利用职务之便,虚报了2011年至2014年共四年的油补共计人民币50730.66元,其中被告人周某分得人民币21730.66元,被告人阮某分得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阮某甲分得人民币19000元。3、2013年1月,被告人周某以人民币30000元的价格从他人手中购得营运线路为富池-枫林的鄂某乙号客车,后以人民币26000元的价格卖给本县三溪镇人伍某用于接送阳新县龙马制衣厂员工上下班。被告人周某在该车辆未按规定营运的情况下,利用职务之便,虚报了2013年和2014年的油补,通过石某和曾某的账户共领取了人民币39699.12元。2015年11月21日,被告人周某主动到中共阳新县委纪律检查委员会投案。2015年12月1日、11月9日,被告人阮某、阮某甲分别主动到阳新县公安局龙港派出所投案。案发后,三被告人已全部退出赃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扣押决定书,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城乡道路客运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油价补贴审核表、阳新县运管局证明、银行取款凭证及流水帐、阳新县运管局发放油补明细表、阳新县道路运输管理局情况说明及阳新县交通局委员会文件、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阳新县交通局文件、阳新县纪委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田某、肖某甲、周某甲、马某甲、卢某甲、陆某甲、石某、周某乙、伍某等人的证言,被告周某、阮某、阮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讯问同步录音录像。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侵吞、骗取等非法手段,单独或伙同被告人阮某、阮某甲共同占有公共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阮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阮某、阮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阮某、阮某甲已全部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有自首情节、全部退出赃款、当庭自愿认罪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已缴纳);二、被告人阮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已缴纳);三、被告人阮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上述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对三被告人退出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收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冯进干人民陪审员 石 良人民陪审员 何秀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章文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