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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06民初6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刘小燕与夷陵平台劳务公司、中石化夷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燕,宜昌市夷陵区平台劳务有限公司,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湖北宜昌夷陵石油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第一款;《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06民初688号原告刘小燕,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黄亮,宜昌市夷陵区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宜昌市夷陵区平台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夷陵平台劳务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366022-2),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夷兴大道64号。法定代表人张玳滋,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黄杨华,湖北诚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湖北宜昌夷陵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夷陵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722081324U),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平湖大道19号。负责人谢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劲松,女,汉族,中石化夷陵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翁毅,湖北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小燕与被告夷陵平台劳务公司、中石化夷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后。2016年9月2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燕的委托代理人黄亮、被告夷陵平台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杨华、被告中石化夷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劲松、翁毅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燕诉称:原告原系宜昌市夷陵区劳务派遣中心的员工,2006年4月在派往中石化夷陵石油公司工作期间发生工伤。同年6月1日,夷陵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2007年6月14日,原告工伤伤残程度评定为六级。同年11月,夷陵区劳务派遣中心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和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08年4月,被告夷陵平台劳务公司成立后承继了夷陵区劳务派遣中心的权利义务,原告继续由被告派遣至中石化夷陵公司工作。2015年12月7日,夷陵平台劳务公司突然以正常流动为由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2016年2月29日,原告曾以夷陵平台劳务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宜昌市夷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现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确认被告夷陵平台劳务公司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违法;2.依法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5000元;3、依法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工伤待遇155388元。被告夷陵平台劳务公司辩称,1、原告的工伤待遇,我们不是其用人单位,其工伤事故发生时,我们还未成立,未建立起劳动关系,对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2015年劳动合同解除,我们不存在违法解除的行为,原告的第一、二项请求不成立。因2015年11、12月份,原告已经自行和宏海公司建立了事实的劳动关系,由宏海公司派遣制中石化工作,鉴于实际情况,原告已经无法履行我们的劳动合同,故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不应当赔偿。被告中石化夷陵公司辩称,1、原告在法院一审才追加我公司违背了法律程序,在仲裁时未追加我公司。2、原告的诉请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成立,解除劳动合同是正常流动,实际上是正常转换,自始至终原告一直在中石化的相关部门工作,只是劳动关系的手续而已;没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第二项请求也不成立;工伤待遇中医疗补助金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应当由工伤补助金支付。经审理查明,自2005年10月至2015年11月,先后由宜昌市夷陵区职工交流中心、夷陵区劳务派遣中心、夷陵平台劳务公司作为刘小燕的用人单位,将刘小燕派遣至中石化夷陵公司工作。夷陵区劳务派遣中心作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于2006年4月,登记资金3万元,因登记后一直未年检于2012年被夷陵区民政局纳入拟撤销对象,现处于无人管理状态。夷陵平台劳务公司作为公司法人成立于2008年4月,注册资本50万元,其中4万元由夷陵区劳务派遣中心汇入并说明该资金系宜昌市夷陵区劳动保障协会所有,该公司现处于正常存续状态。夷陵区劳务派遣中心和夷陵平台劳务公司的设立人均为宜昌市夷陵区劳动保障协会,登记地址相同,法定代表人相同。2013年1月1日,刘小燕与夷陵平台劳务公司签订了三年期的劳动合同,合同期至2015年12月31日。2015年11月,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湖北宜昌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宜昌分公司”)进行员工改革,包括刘小燕在内80余人的身份需发生变化。2015年11月27日,湖北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刘小燕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工作地点为中石化宜昌分公司,具体从事油库看管工作。2015年12月7日,夷陵平台劳务公司向刘小燕下发《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因第13项原因(备注原因为:正常流动),于2015年11月30日解除2013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同时终止劳动关系。我单位及你本人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均已缴至2015年11月。……”刘小燕自2015年11月份起的工资即由湖北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发放。2016年1月5日,湖北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又与刘小燕签订一份《劳务协议》,协议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协议有效期内安排刘小燕在中石化宜昌分公司从事油库看守工作。2016年4月12日,刘小燕以生病住院为由向湖北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请假一月。假期届满后,刘小燕未续假亦未报到上班。2016年5月30日,湖北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向刘小燕送达了《催促上班通知书》和《解除劳务协议通知书》。在上述工作期间,刘小燕于2006年4月20日在中石化夷陵公司下发油台时受伤。后经宜昌市夷陵区劳务派遣中心作为用人单位申请,夷陵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6年6月1日认定刘小燕受伤属于工伤。2006年-2007年,中石化夷陵公司先后与夷陵区职工交流中心、夷陵区劳务派遣中心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中约定,“派遣员工因工负伤的医疗费、治疗期间的工资、护理费、伤残补助金及因工死亡等相关费用按国家、省、市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执行。属于工伤保险统筹支付的费用,由派遣单位到工伤保险部门办理手续;属企业支付的部分,由用人单位负担。事务处理由派遣单位负责,用人单位协助。”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该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设立,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五十万元。(2012年修订后规定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二百万元,且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夷陵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已向刘小燕核发医疗费7665.10元、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160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刘小燕被夷陵平台劳务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经核算为1856.40元。根据统计部门公布的数据,显示宜昌市夷陵区2014年度社会职工平均工资为3378元/月。2016年2月29日,刘小燕就本案所涉事项向宜昌市夷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被申请人仅有夷陵平台劳务公司,未将中石化夷陵公司纳入。2016年3月30日,夷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原告逐于次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夷陵平台劳务公司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违法;2.依法判令被告夷陵平台劳务公司给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5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夷陵平台劳务公司给付原告工伤待遇155388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夷陵平台劳务公司申请追加中石化夷陵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予以核准。在本案庭审时,原告刘小燕将其原第二项、第三项请求明确要求被告中石化夷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事实,有《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职工劳动能力鉴定书、工伤人员伤残待遇审批表、公司登记注册资料、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务派遣协议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予充分保护。在劳动仲裁程序中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经人民法院审查依法应当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因案涉劳务派遣用工单位为中石化夷陵公司,本院将其追加为本案被告符合法律规定。中石化夷陵公司提出未参与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在诉讼中追加程序不合法的辩称不予采纳。本案中,从刘小燕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足以说明夷陵区劳务派遣中心成立后即承继夷陵区职工交流中心对中石化夷陵公司的劳务派遣业务,成为了刘小燕在2006年4月后的用人单位;在200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由于夷陵区劳务派遣中心不再具有劳务派遣的法定资格即由夷陵平台劳务公司继续履行夷陵区劳务派遣中心对中石化夷陵公司的劳务派遣业务,刘小燕的用人单位再次发生变更为夷陵平台劳务公司。原告以夷陵区劳务派遣中心与夷陵平台劳务公司设立人、登记地址及法定代表人均一致,且经营范围雷同等,认为就劳务派遣业务、人员管理等由夷陵平台劳务公司承继了夷陵区劳务派遣中心的权利义务,是可以采信的。在夷陵平台劳务公司发送给中石化夷陵公司《关于解决派遣员工刘小燕工伤等待遇的联系函》中,明确认可刘小燕是其派遣员工,派遣期限自2005年10月起,实际上亦认可了上述连续承继关系,且上述两次用人单位的更替并非因刘小燕的原因所致,故刘小燕将其在夷陵区职工交流中心、夷陵区劳务派遣中心的工作年限计入夷陵平台劳务公司的工作年限符合客观情况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用人单位提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如用人单位滥用解除权,随意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应承担相应的违法责任。2015年11月,刘小燕作为夷陵平台劳务公司的合同员工在用工单位正常提供劳动,恰逢中石化宜昌分公司员工改革于当月27日与湖北红海人力资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当时并未对夷陵平台劳务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造成影响。同时,根据《劳动合同》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刘小燕虽然与湖北红海人力资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不意味着双方建立了起了劳动关系,因当月刘小燕仍然是以夷陵平台劳务公司派遣员工身份在中石化夷陵公司工作,尚有过度期间。刘小燕2015年11月的工资在2015年12月虽然通过湖北红海人力资源公司发放,不能改变刘小燕当月仍为夷陵平台劳务公司员工并提供了劳动的客观事实,且该发放途径的变更职工并不知晓,二被告与湖北红海人力资源公司可随意协商改变发放模式,故二被告以刘小燕2015年11月的工资由湖北红海人力资源公司发放、与湖北红海人力资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夷陵平台劳务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不违法的理由不予采纳。夷陵平台劳务公司于2015年11月30日以“正常流动”为由解除与刘小燕的劳动合同,显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系违法解除。刘小燕主张被告夷陵平台劳务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并以此解要求支付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具体数额经核定为40840.80元(1856.40元/月×11月×2倍)。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系夷陵平台劳务公司单方作出,中石化夷陵公司对此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中石化夷陵公司对此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基于派遣业务的对接、人员的接管等,可以认定夷陵区劳务派遣中心与夷陵平台劳务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转让行为。夷陵平台劳务公司作为刘小燕受伤时用人单位的承继者和解除连续劳动关系时的用人单位,应对刘小燕派遣工作期间遭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予以赔偿。在解除与刘小燕的劳动合同后,夷陵平台劳务公司明知刘小燕工伤6级情况下未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补助金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应由用人单位负担的就业补助金,夷陵平台劳务公司亦未给付。刘小燕主张夷陵平台劳务公司给付包括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的工伤待遇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的数额合计155388元符合有关标准及计算方式【解除劳动合同上一年度社平工资3378元/月×(18+28)月】,应予支持。被告中石化夷陵公司关于医疗补助金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的辩称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因刘小燕的工伤发生在中石化夷陵公司用工期间,虽有约定仅对企业负担部分承担责任,但该约定不能约束受伤职工,故依法应由中石化夷陵公司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夷陵平台劳务公司关于其对刘小燕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应担责、应由中石化夷陵公司全部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因其已经承继夷陵区劳务派遣中心劳务派遣业务、取得用人权益,故将此项赔偿义务完全推向用工单位有悖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夷陵平台劳务公司解除与刘小燕的劳动合同违法,依法应向刘小燕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在刘小燕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的情况下,夷陵平台劳务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刘小燕的工伤保险待遇予以赔偿,中石化夷陵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对该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昌市夷陵区平台劳务有限公司解除与原告刘小燕的劳动合同违法;二、被告宜昌市夷陵区平台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小燕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0840.80元;三、被告宜昌市夷陵区平台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小燕工伤保险待遇(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合计155388元,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湖北宜昌夷陵石油分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宜昌市夷陵区平台劳务有限公司负担5元,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湖北宜昌夷陵石油分公司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辉云代理审判员  陈 敏人民陪审员  李先伸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邹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