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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刑初17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董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刑初170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公司员工。2016年8月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6〕1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8月4日上午,被告人董某在江苏省昆山市综合保税区仁宝电脑公司一厂三楼安检门对面的5号鞋柜内,将被害人刘某放在该处的金色OPPOR9(全网通64G)型手机1部窃走,价值人民币2172元。被告人董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董某处扣押被盗手机,现已发还被害人刘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手机包装盒,购买发票,考勤刷卡记录,昆山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17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董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熊 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蒋鹏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