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34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原告房有宝与被告杨文、刘喜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有宝,杨文,刘喜英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延民初字第3420号原告:房有宝,男,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麻长春,吉林平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文,男,汉族,无职业。被告:刘喜英,女,汉族,个体工商户业主。本院在审理原告房有宝与被告杨文、刘喜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房有宝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房有宝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房有宝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原告房有宝负担。审判长 刘 威审判员 刘 瑶审判员 刘玉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付红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