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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77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彭鑫与程聪、江燕明、黄少峰、徐楠秸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终7773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鑫,程聪,江燕明,黄少峰,徐楠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77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鑫,身份证住址:四川省营山县。委托代理人:姚祖刚,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伟,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聪,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怀集县。委托代理人:余耀辉,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燕明,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余耀辉,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少峰,男,198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天河直街**号*楼。委托代理人:马景泽,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楠秸,男,1989年9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黄埔区大沙地****号大院*号***房。委托代理人:梁冠斌,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晓华,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彭鑫因与被上诉人程聪、江燕明、黄少峰、徐楠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江民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彭鑫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案外人广州市信美娱乐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美公司)签订了“左麟右李——中国巡回演唱会2014-2015协议书”,约定乙方同意安排艺人谭某、李某作为“左麟右李——中国巡回演唱会2014-2015”的唯一表演者,甲方保证于2014年9月20日在四川省成都市成都体育中心体育场举办一场演唱会,双方确认乙方为该演唱会在表演城市之制作单位,全权负责所有与该演唱会制作及艺人演出有关事宜,甲方同意支付演唱会之艺人表演费及演唱会制作费共为人民币伍佰万元(RMB5000000.00)。关于付款方式,双方约定该演唱会制作费用包括艺人表演费、乐队及舞蹈员演出费、服装、化妆、发型及演唱会制作费、灯光音乐舞台租赁费、器材运输费,合计共为人民币伍佰万元,甲方须按如下所列支付予乙方:(1)于签署本协议书之日,甲方即支付乙方该演唱会首期款人民贰佰万圆正;(2)于甲方签署本协议书3日内,甲方即支付乙方该演唱会第二期款人民币贰佰万圆正;(3)于演出日期前1个月(即2014年8月12日),甲方即支付乙方该演唱会尾期款人民币壹佰万圆正;(4)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市白云区江高支行程聪账号:6212253602002055400。上述协议签订后,彭鑫分多次向程聪支付共计475万元,其中46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剩余10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审庭审中程聪确认收到彭鑫支付的上述475万元款项,但称该款项为投资款而并非借款。程聪是信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左麟右李”演唱会项目的负责人,徐楠秸是信美公司的员工,彭鑫是通过与程聪联系洽谈并与信美公司签订“左麟右李——中国巡回演唱会2014-2015协议书”,后该演唱会因故未如期举办。2014年8月27日,程聪向彭鑫出具还款承诺函,载明:“本人程聪(身份证:××)于2014年6月至7月累计从彭鑫(身份证:××)处借到人民币550万元(大写:伍佰伍拾万元),以上借款其中465万元通过转款到本人账户,现金收到85万元,特在此确认,本人承诺于2014年10月25日前全部还清。”次日,程聪、徐楠秸向彭鑫出具还款承诺函,载明:“本人程聪(身份证:××)于2014年6月至7月累计从彭鑫(身份证:××)处借到人民币550万元(大写:伍佰伍拾万元),以上款项其中465万元通过转账到程聪工行账户,现金收到85万元,特在此确认,本人承诺于2014年9月1日前全部还清。徐楠秸(441481198909034392)自愿为此笔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徐楠秸作为担保人在该承诺函上签名。2014年10月30日,彭鑫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程聪、作为丙方的黄少峰签订担保协议,确认乙方累计尚欠甲方人民币405万元,丙方自愿为乙方担保其中205万债务,并承诺在2014年11月30日前还款人民币50万元,在2014年12月30日前还款50万元,在2015年3月30日前还款剩余105万元;三方承诺按上述约定履行合约,若违约自愿承担20%(担保金额的20%)的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11月,程聪、江燕明向彭鑫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本人程聪(身份证:××)于2014年6月至7月累计从彭鑫(身份证:××)处借到人民币475万元(大写:肆佰柒拾伍万元),其中现金拾万元,另465万元分别以转账方式转到程聪工商银行账户,特在此确认,本人承诺于2015年5月30日前全部还清。江燕明(身份证××)自愿为此笔借款担保,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江燕明作为担保人在该承诺书上签名。原审庭审中,程聪、江燕明、黄少峰、徐楠秸确认在上述还款承诺函或担保协议上的各自签名的真实性,但称是在被彭鑫胁迫或非法拘禁的情形下被迫签署的,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审庭审中,彭鑫确认其于2014年8月27日与程聪签订的上述还款承诺函中所涉的550万元借款实际支付了475万元,其中银行转账支付465万元,现金支付10万元,且与彭鑫支付给信美公司的475万元投资款(该投资款亦实际直接支付给程聪)属于相同款项,该还款承诺函中提到的其余85万元并未实际支付。原审庭审中,各被上诉人另确认程聪、江燕明后向彭鑫支付了28万元款项,黄少峰向彭鑫支付了42万元款项,彭鑫确认收到各被上诉人支付的款项共计70万元,但称不清楚每笔款项具体由何人支付;关于上述70万元款项的性质,程聪、江燕明主张是在被彭鑫胁迫的情况下支付的,不属于归还借款,也不属于返还投资款,徐楠秸主张是向彭鑫退回的投资款而非偿还借款。关于涉案的475万元款项的性质,原审庭审中,彭鑫称当时演唱会项目没有进展,在其再三追问下得知该款项只有少部分用于涉案项目,大部分被程聪及其他人花费,经与程聪协商,程聪说可以将涉案款项算作他的借款,会在一定时间内偿还,并找了担保人作担保,基于上述原因,彭鑫认为上述投资款项已转化为程聪对彭鑫的借款;各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原审诉讼中,彭鑫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程聪已同意将彭鑫投资给信美公司的475万元投资款转为其个人向彭鑫的借款。原审庭审中,经原审法院对涉案纠纷的法律关系进行释明并告知其后果,彭鑫表示坚持涉案纠纷为民间借贷纠纷,并以此为由坚持其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左麟右李——中国巡回演唱会2014-2015协议书”、还款承诺函、还款承诺书、担保协议、银行转账支付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彭鑫原审诉讼请求为:1、程聪向彭鑫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6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5月3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程聪向彭鑫支付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5万元;3、江燕明、黄少峰、徐楠秸在其保证份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程聪、江燕明、黄少峰、徐楠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彭鑫坚持涉案纠纷为民间借贷纠纷,并以此为由要求程聪偿还借款本金560万元及支付违约金、律师费,且不说彭鑫与程聪对涉案的还款承诺函是否是程聪在受胁迫的情形下签订存在争议,即使上述协议是程聪的真实意思表示、彭鑫与程聪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则彭鑫要求程聪依约定偿还借款本金,须举证证明其已向程聪提供借款且双方的借贷关系已经生效。本案中,彭鑫自认其于2014年8月27日与程聪签订的还款承诺函中所涉的550万元中有85万元并未实际支付,而彭鑫所称已支付的475万元实为彭鑫支付给信美公司的投资款(该投资款亦实际直接支付给程聪),原审诉讼中彭鑫既未能提供其它证据证实其已另行向程聪交付了借款款项,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程聪已同意将彭鑫投资给信美公司的475万元投资款转为程聪个人向彭鑫的借款,则彭鑫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向程聪提供了借款,双方的约定并未生效,故其要求程聪依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违约金、律师费,并要求江燕明、黄少峰、徐楠秸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彭鑫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5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彭鑫负担。上诉人彭鑫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程聪已确认收到475万元,且确为借款,其作出具体的还款承诺也可以明确印证借款的实际收取,江燕明、黄少峰、徐楠秸自愿为还款提供担保。该事实有还款承诺书、担保协议、银行转账支付凭证等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证据不足以证实彭鑫提供了借款、约定未生效,是错误的,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二、相关转账凭证证明程聪、江燕明、黄少峰已支付还款70万元,可以证实借款已发生且已进入还款履行阶段的事实。三、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款项涉及投资事宜,那么从程序合法、查明事实等方面均应当追加信美公司作为案件当事人进入诉讼,以查明事实、辨明真伪。四、原审法院称原审庭审中进行法律关系释明,该释明是错误的,即不适用释明。即便法院要释明,也应当在追加信美公司作为当事人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再对当事人进行告知。五、本案区别于一般的民间借贷,涉案款项并未用于演唱会,程聪利用公司来规避借款,款项被用于个人,因此为投资款转为借款。综上,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彭鑫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程聪、江燕明、黄少峰、徐楠秸承担。被上诉人程聪、江燕明辩称:一、涉案的475万元并非借款。彭鑫原审时确认款项的基础是投资纠纷,涉案款项实为履行演唱会协议所支付的投资款。二、彭鑫非法拘禁程聪、江燕明强迫签订还款协议。三、相关投资合同的签约主体和履约主体均为信美公司。彭鑫若认为有依据追回投资款,理应以投资款纠纷为案由,以信美公司为被告。同意原审判决。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被上诉人黄少峰辩称,同意程聪、江燕明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生效的问题。彭鑫在原审庭审中确认涉案款项为投资款项,二审也确认系由投资款项转为借款。由始至终,彭鑫并未向程聪、江燕明提供借款,而投资款的退还义务只是履行合同纠纷处理的方式,与借贷关系无关。因借贷关系不成立,黄少峰签订的担保协议也无效,且在签订担保协议时,彭鑫与程聪欺瞒黄少峰关于履行合同的真相,虚构借贷关系,以被非法拘禁为由称需要担保。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徐楠秸辩称:一、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且经彭鑫确认。二、经原审法院释明,彭鑫明确其诉请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故不存在遗漏追加信美公司为主体的情况。原审中彭鑫提交的书证中并没有信美公司的承诺,信美公司与本案无任何关系。三、即使程聪签订的还款承诺函是程聪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双方借款合同仍不生效,担保协议更不生效。四、即使彭鑫与程聪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但徐楠秸签订的担保协议书是在彭鑫的胁迫下签署的,根据担保法第30条第2款的规定,徐楠秸对此不承担民事责任。五、即使徐楠秸的担保生效,根据担保法关于保证期间的规定,连带责任担保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6个月。彭鑫未在该期限内主张担保责任,应认定彭鑫免除徐楠秸的担保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关于彭鑫主张的律师费,彭鑫原审时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以及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明,银行转账凭证显示付款人为刘某。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程聪应否向彭鑫偿还涉案475万元款项,以及江燕明、黄少峰、徐楠秸应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之一。首先,彭鑫、程聪均确认涉案475万元款项系用于支付彭鑫与信美公司签订的演唱会协议书项下的款项。但程聪作为信美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收取款项后,并未能举证证明已将款项实际用于演唱会的制作费用,且双方均确认演唱会并未如期举办。其次,程聪及江燕明、黄少峰、徐楠秸多次向彭鑫出具还款及担保承诺,且各被上诉人向彭鑫支付了70万元。各被上诉人主张上述还款及担保承诺、向彭鑫支付款项的行为均系受彭鑫胁迫的情况下作出,但上述行为作出的时间跨度长,程聪等人提供的报警回执均为时隔几个月甚至一年多后才作出,与常理不符。本院认为程聪等人对于胁迫事实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事实为涉案475万元投资款经当事人确认后转化为借款,程聪等人向彭鑫还款70万元,彭鑫对此亦予以确认,故程聪应向彭鑫偿还剩余的405万元。因程聪在还款承诺书中承诺于2015年5月30日还清款项,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彭鑫有权主张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律师费5万元,彭鑫原审时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显示付款人为刘某,彭鑫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转账行为与本案的关联,无法证明本案律师费的实际支付情况,故本院对其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之二。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中,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结合江燕明、黄少峰、徐楠秸出具的担保承诺内容来看,三人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具体来讲,关于江燕明的担保责任。程聪、江燕明向彭鑫出具的还款承诺书载明还款期限为2015年5月30日,彭鑫于2015年7月2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并未超过保证期间,江燕明应对程聪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黄少峰的担保责任。黄少峰在担保协议中承诺自愿在205万元范围内为程聪的涉案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且黄少峰已向彭鑫还款42万元,故黄少峰应在163万元范围内为程聪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徐楠秸的担保责任。程聪、徐楠秸向彭鑫出具的还款承诺书载明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1日,彭鑫并无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向徐楠秸主张过担保责任,故彭鑫于2015年7月2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已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徐楠秸不再对程聪的涉案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存在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彭鑫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江民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程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彭鑫清偿40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三、被上诉人江燕明对被上诉人程聪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责后,有权依据担保法相关规定向被上诉人程聪追偿;四、被上诉人黄少峰在163万元范围内为被上诉人程聪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责后,有权依据担保法相关规定向被上诉人程聪追偿;五、驳回上诉人彭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15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56565元,由上诉人彭鑫负担13564元,被上诉人程聪、江燕明、黄少峰负担4300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565元,由上诉人彭鑫负担12365元,被上诉人程聪、江燕明、黄少峰负担39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琦铭审判员  汪 婷审判员  吴 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谢春晖曾嘉琳邓少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