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03刑初10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3刑初1035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生于1966年10月30日,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张掖市人,住兰州市七里河区,无业。2016年9月1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2000年4月21日因犯运输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1年8月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3年12月11日因犯贩卖毒品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公诉刑诉(2016)9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本案适用刑事案件轻刑快审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海蓉依法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七里河区建西西路52号楼下向锁某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锁某某手中查获毒品海洛因0.45克。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系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罪,且曾因毒品犯罪被判过刑,属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1日起至2017年6月10日止)。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任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