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辖终32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张波与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2016民辖终3248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张波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民辖终32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法定代表人:刘强东。委托代理���:杨曼青,身份证住址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波,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洪江市。上诉人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因产品责任纠纷,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40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民诉法23条及最高院关于民诉法的司法解释第20条规定,本案应适合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原则。本案中,由于合同收货地位于广州市黄埔区,故应由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产品责任纠纷。原审法院已查明上诉人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地为广州市越秀区北京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上诉人的实际经营地广州市���秀区,属原审法院管辖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克勇审 判 员 季 红代理审判员 罗卫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杜佩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