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民申16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李凤杰与李娜、刘志海、白山市华龙运输集团抚松运输有限公司、逄金朋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凤杰,李娜,刘志海,白山市华龙运输集团抚松运输有限公司,逄金朋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民申169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凤杰,女,1966年6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抚松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娜,女,1980年1月26日出生,回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抚松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志海(李娜丈夫),198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抚松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白山市华龙运输集团抚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抚松县。法定代表人:梁卫京,该公司经理。一审第三人:逄金朋,男,1971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抚松县。再审申请人李凤杰因与被申请人李娜、刘志海、白山市华龙运输集团抚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以及一审第三人逄金朋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白山民二终字第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凤杰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李凤杰在抚松县人民医院因治疗风险较大才遵听医嘱保守治疗,因病情未好转,才转而前往中国解放军总医院接受治疗,所治疗病为颈椎病,其症状是由2014年3月13日车祸引起的。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认定治疗过程与事故无关的鉴定意见罔顾事实,原审法院基于该鉴定意见作出的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再审。李娜、华龙公司、逄金朋辩称,原审判决正确。本院经审查认为,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是由李娜申请,李凤杰、李娜、逄金朋共同选择鉴定机构,并经一审法院委托作出,李凤杰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以及存在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等情形,故原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意见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李凤杰提供的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李凤杰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原审判决,应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凤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海英代理审判员 杨 敏代理审判员 周 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任秀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