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行终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邱国民、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国民,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赣01行终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邱国民,男,汉族,住南昌市红谷滩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住所地:南昌市红谷滩新区春晖路545号,组织机构代码:75678312-1。法定代表人汪勇,系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胡寿生,系该分局红角洲派出所教导员。委托代理人邬志勇,系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610305386。上诉人邱国民不服被上诉人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以下简称红谷滩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已由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东行初字第59号行政判决。邱国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邱国民,被上诉人红谷滩分局行政机关负责人孙显谊及委托代理人胡寿生、邬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上诉人邱国民因拆迁一事与邱国老到北京上访,当天他们便被送至北京市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晚上11时许,江西驻京相关工作人员及警察在劝返并将上诉人带离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过程中,邱国民不配合上述工作,弄伤了相关工作人员。2015年4月28日,红谷滩分局接到报警后以涉嫌阻碍执行职务为由将上诉人传唤到被上诉人处红谷滩分局调查。2015年4月29日,被上诉人红谷滩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邱国民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该处罚决定书已向上诉人宣读并送达,上诉人也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名或捺印。处罚当日,上诉人即被送往南昌市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并已执行完毕。上诉人邱国民对被上诉人红谷滩分局的处罚行为不服,向东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上诉人红谷滩分局红公(红角)决字[2015]04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依法撤销被上诉人红公(红角)决字[2015]04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判令被上诉人红谷滩分局在公安机关“个人信息查询”系统中将上诉人被非法拘留的“案底”删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原审认为,被上诉人红谷滩分局作为治安行政管理部门,具有对该区域内的治安情况进行处置的法定职权。上诉人到北京上访后,相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对其劝返过程中,其拒不配合,被上诉人红谷滩分局对其进行处罚并不违背相关规定。综上,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邱国民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没有违法行为,被上诉人的红公(红角)决字[2015]0416号行政处罚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据以作出判决的事实认定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程序,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1、被上诉人的《受案登记表》事实不清,违反法律程序。违反了公安机关立案登记制度。2、被上诉人侵犯了上诉人的陈述和申辩权。3、未提供伤情鉴定报告结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制作的笔录未按照规定记载被询问人的身份信息。三、被上诉人不具备作出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本案享有行政处罚权是错误。四、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违反法律程序缺乏生效要件,处罚决定不能成立。(一)、报案材料欠缺,不符合立案条件,不应受理。(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依法认定未成立。(三)、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证据疑点重重,不应采用。五、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红谷滩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上诉人红谷滩分局辩称,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到北京天安门、中南海等地非法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多次训诫。该事实有上诉人邱国民等多人的笔录、训诫书、九龙湖管理处的报案笔录证实。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行政处罚决定由分局领导签,答辩人也告知了其家属。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邱国民到北京上访,当天被送至北京市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相关国家工作人员在对其劝返的过程中,上诉人拒不配合,弄伤相关工作人员,被上诉人红谷滩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上诉人行政处罚并无不妥。同时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红谷滩分局对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具有管辖权。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红谷滩分局不具备作出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上存在部分瑕疵,但处罚结果并无不妥。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邱国民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广金代理审判员 罗锦戎代理审判员 陈 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丽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