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281执6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蛟河市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尹香敏、胡淑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蛟河市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尹香敏,胡淑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281执631号执行裁定书���请执行人:蛟河市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蛟河市新区水映花城小区物业楼。法定代表人:武凤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眉,该公司法律顾问。被执行人:尹香敏,女,52岁。被执行人:胡淑玲,女,52岁。申请执行人蛟河市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尹香敏、胡淑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的(2016)吉0281民初494号民事判决书,主文如下:。一、被告尹香敏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蛟河市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购房款100574.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00574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逾期贷款利息计算)。二、被告胡淑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210.00元,被告尹香敏、��淑玲共同负担。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蛟河市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尹香敏、胡淑玲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义务并承担申请执行费1400.00元。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尹香敏、胡淑玲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经查,被执行人尹香敏、胡淑玲名下无存款、房屋、车辆登记,2016年8月18日将被执行人尹香敏在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为072040201100980XXXXXX8的账户予以冻结。现尹香敏、胡淑玲下落不明,将执行查明情况向申请执行人蛟河市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释明后,由于其也提供不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初艳忠审判员  关宏志审判员  王彦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鲍 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