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4民初12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张元森与陈国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元森,陈国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八十一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4民初1236号原告:张元森,男,196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培水,福建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春兰,福建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国明,男,197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国权,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湘,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元森与被告陈国明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5月23日裁定中止审理,于2016年10月10日恢复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忠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元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培水、陈国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元森提起诉讼称,诉讼请求:判令陈国明立即支付给张元森工程款88787元及该款项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8日,张元森与陈国明签订水电分项承包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张元森包工包料为陈国明承包的福建省豪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城公司)发包的位于莆田市荔城区莆田市体育公园飞碟靶场扩建工程配套项目的水电部分进行施工。水电工程款结算方式依据按工程量清单包工包料,以每平方米120元计算。付款方式为每月按其所完成工程量的85%支付,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结清款项并支付。合同签订后,张元森立即按合同约定组织施工,经陈国明的合伙人陈孝佳在2015年10月21日确认按照合同约定陈国明应支付给张元森工程款191407元,陈国明及其合伙人陈孝佳只支付给张元森工程款57000元,之后将责任推给豪城公司。张元森向豪城公司讨要工程款,但豪城公司只肯支付工人工资部分45620元,对工程材料款尚差款88787元拒不支付。张元森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工程施工建设,陈国明作为合同相对方,依法均负有支付工程款的法定义务。但经多次催讨,至今拒不按期支付工程款,给张元森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被告陈国明辩称,本案莆田市荔城区体育公园飞碟靶场的工程至今尚未明确是否竣工,其也已向法院另行起诉追讨工程款并正在审理中,本案与该案审理结果存在关联,因此本案应当中止审理。本案张元森施工的工程尚未实际验收合格,豪城公司对该工程进行质量维修,现尚未得到业主单位莆田市体育公园的确认,其中水电工程的维修费用依照合同规定应当由张元森承担并应扣除工程款。而且根据竣工报告可以确认由张元森施工的所涉工程存在工期延误及质量问题,依照合同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元森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水电分项承包协议书复印件(已提供原件进行核对)一份,证明张元森与陈国明于2015年3月28日签订水电分项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陈国明将莆田市体育场飞碟靶场扩建工程配套项目的水电部分由张元森包工包料完成,结算方式为每平方米120元,付款方式为先预付工程量85%的价款,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由陈国明付清余款。证据二、水电班组工程结算清单复印件(已提供原件进行核对)一份,证明陈孝佳与张元森于2015年10月21日对张元森水电班组所施工工程量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款为191407元的事实,系在竣工验收一个月后双方进行结算,扣除豪城公司支付的工资外,尚有88787元未支付。证据三、工程竣工移交书、竣工项目审查、竣工验收组织实施情况、工程质量评定复印件(已提供原件进行核对)各一份,证明工程在2015年9月22日经过建设单位、勘察、设计、监理等单位确认竣工后并于2015年10月8日交付使用的事实,与2015年10月21日刚好相差一个月,陈国明应当在2015年10月21日前付款。被告陈国明对原告张元森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协议书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约定须在消防验收、竣工验收合格后才能结清款项,协议书的第七项明确约定工期与质量标准,如达不到优良或拖延工期,将对张元森处罚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责任。对证据二有异议,该结算清单确认人是陈孝佳,非陈国明,陈国明未与张元森或授权委托陈孝佳进行结算,不清楚该工程量结算的具体情况。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竣工报告是莆田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但其在与陈国明、豪城公司的案件中却就本案涉及的工程项目竣工报告提出异议,认为当时为了省运会的召开,在豪城公司出具承诺书的前提下,在质量未验收合格的情形下提前出具附承诺的竣工验收报告,所以工程实际竣工与否未予确认,且该竣工报告的出具日期在2015年9月22日,可以证实工程施工存在工期延误的行为。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一、三的真实性因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一系双方自愿签订,陈国明将其承包的分包工程中的水电项目再转包给张元森实际施工,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无效,但不影响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系建设单位组织工程验收有关各部门对本案的工程(包括水电项目)进行验收合格后并已移交使用单位过程的法定资料,在尚未有相反证据推翻前,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中名为班组内部承包,实为张元森包工包料,为再转包给实际施工人,结合庭审中陈国明已追认陈孝佳的签字行为并确认尚欠实际施工人张元森工程款88787元,本院予以采信。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陈国明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豪城有限公司费用报销单、销货清单、送货单、收款收据、西天尾功能房整修报销单复印件各一套(共20张),证明豪城公司在附承诺的竣工验收报告出具后再花费涉及本案工程施工的整改维修费用,该费用可以证实张元森的施工工程并未实际验收合格,且已经由豪城公司予以整改维修,维修费用应由张元森承担的事实。原告张元森对被告陈国明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竣工验收与工程维修是不同概念,竣工验收以后可能产生维修的问题,竣工验收后的维修不能否定竣工验收的事实。根据水电分项承包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陈国明付款的条件是在竣工验收1个月内支付清楚,1个月即是维修期间,如果有质量问题,应当在2015年10月21日前提出,陈国明提供均是在2016年1月后的维修费用,与协议书无关,不符合双方协议书的约定,不应当由张元森承担维修费用,且从该证据无法看出张元森存在延误工期的问题。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一系另案中豪城公司对本案工程进行维修产生的费用,经审查涉及水电项目的维修费用金额为6372元,协议中应由张元森自愿承担并在法定的保修期内从工程款88787元中扣除,陈国明以此证据抗辩本院予以采信,但已竣工验收工程发生维修,并不能说明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或拖延工期,对此本院不予采纳。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审查,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豪城公司将其向莆田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施工的位于莆田市荔城区莆田市体育公园飞碟靶场扩建工程配套项目转包给陈国明,陈国明于2015年3月28日与张元森签订水电分项承包协议书,将其中水电项目分包给张元森进行实际施工。2015年9月22日经过建设单位莆田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豪城公司以及勘察、设计、监理等单位确认竣工验收后并于2015年10月8日交付使用单位莆田市体育场地管理处接收。2015年10月21日陈国明授权委托陈孝佳与张元森对水电项目工程款进行结算尚欠张元森88787元。豪城公司于2016年1月至4月间应莆田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对已交付的房屋进行维修,产生的维修费用在本院(2016)闽0304民初2046号案件中要求抵扣陈国明起诉主张的工程款,本案陈国明也将该费用要求抵扣张元森的工程款,经庭审核查涉及本案水电项目的维修费用为6372元。陈国明提出本案讼争的工程款与其起诉的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应中止本案审理,而张元森主张本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符合付款条件,不同意继续中止审理,应当恢复审理。本院认为,陈国明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将其承包施工工程中的水电项目施工工程转包给张元森实际施工,陈国明与张元森均无具备施工资质,其行为构成违法,陈国明与张元森签订的水电分项承包协议书无效,但该水电工程经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工程款纠纷可以参照双方之间的结算结果核定,工程款尚欠为88787元,在工程交付使用后的法定保修期内产生的维护费用6372元,根据协议中的争议处理条款应由张元森自愿承担,无违反法律规定,抵扣该维护费用后余下的工程款由陈国明偿还,因拖欠工程款利息没有约定以及张元森自起诉之日起按标准利率计息,符合法律规定,张元森主张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陈国明抗辩拖延工期的赔偿问题因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以及本案应继续中止审理的法定理由不足,均不予采纳。为保护建筑工程施工承包领域健康发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八十一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国明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给原告张元森水电项目工程款82415元并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张元森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国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51元,减半收取1125.5元,由被告陈国明承担1045元,由原告张元森承担8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忠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静存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七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百八十一条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第四十一条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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