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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03民初34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六安市广鑫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路安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朱先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广鑫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安徽路安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朱先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503民初3406号原告:六安市广鑫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裕安区独山镇太安村。法定代表人:胡家保,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茂杰,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路安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人民路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1529821701。法定代表人:刘明文,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朱先龙,男,1972年2月12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六安市广鑫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安徽路安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朱先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六安市广鑫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双方达成庭外和解为由,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经审查,原告的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六安市广鑫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280元减半收取2640元,由原告六安市广鑫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审判员  王芸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娟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