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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一民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陈德栓与申海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栓,申海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一民初字第448号原告陈德栓,男,汉族,1969年1月5日生,住河南省孟津县。委托代理人何顺安、翟校鸽,伊川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申海丹,男,汉族,1984年5月6日生,住伊川县。委托代理人高楠,河南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陈德栓诉被告申海丹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栓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校鸽,被告申海丹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德栓诉称,原告系被告申海丹雇佣的工人,2015年8月8日,申海丹打电话让原告到伊川县水寨镇立华畜禽有限公司上班。2015年8月16日,原告在干活期间由于被告没有做好安全设施,致原告从7米多高的架子上掉下来受伤。后原告在伊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6天,经医生诊断为脑挫伤、创伤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牙齿损伤脱落等。经洛阳万事达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的费用被告只承担了25000元,剩余费用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无果。由于被告承包的工程没有做好安全防范工作,导致原告受伤住院,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住院费、生活费、营养费、陪护费、误工费、伤残抚慰金、伤残鉴定费、检查费、评估费、精神损失费、后期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15174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5000元外,剩余126749元。被告申海丹辩称,本案由第三人侵权而引起的受伤责任纠纷,请法庭查明原告受伤的事实,答辩人同意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承担雇员受害责任。原告陈德栓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伊川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2、原告住院病历一份;3、原告出院证一份;4、原告伤残鉴定费发票、司法评估费发票、伤残鉴定时检查费发票各一份;5、交通费票据一组;6、伊川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7、洛阳市万事达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8、洛阳万事达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评估书,司法鉴定人执业证;9、原告鉴定时照片一组;10、住院费用清单一组;11、证人陈某、朱某、周某证言各一份;12、陪护人员陈晓东工作证明及工资表四份;13、伊川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14、原告母亲的户口本复印件及子女情况证明一份。被告申海丹经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交通费票据过高,请法庭酌定;证据6陪护证明不完整;证据11证人证言中,证人称原告每月工资5100元不属实;证据12陪护人员陈晓东没有税收及误工证明,不予认可;证据14不能证明是母子关系。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申海丹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德栓受雇于被告申海丹,在申海丹的指派下工作,由申海丹定期给其发工资,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申海丹也未为陈德栓购买保险。2015年8月16日,陈德栓等人跟随申海丹在伊川县水寨镇立华畜禽有限公司干活期间,由于没有做好安全防范措施,吊车钢丝绳脱落,将陈德栓从安装架上打落致伤。后陈德栓被送往伊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6天,于2015年10月11日出院,经诊断为脑挫伤、创伤性硬膜下出血等,支出住院医疗费25059.82元。该费用由申海丹支付。陈德栓住院期间前6天由二人护理,剩余50天由一人护理。出院后,经河南法铎律师事务所委托,洛阳万事达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20日对陈德栓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陈德栓的伤残等级为八级,支出鉴定费700元,检查费760元。经河南兴豫律师事务所委托,洛阳万事达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10日对陈德栓出院后的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意见书,认为陈德栓出院后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限为2个月,支出评估费550元。另查明,原告陈德栓系农业家庭户口。其母亲高春英在事故发生时满80周岁,需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5年,陈德栓共有兄弟姐妹四人。本院认为,原告陈德栓受雇于被告申海丹,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应由申海丹承担赔偿责任。陈德栓住院治疗56天,扣除申海丹已支付医疗费25059.82元外,剩余各项损失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计2800元;2、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计560元;3、误工费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95天,按河南省上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每天105.27元计算,计10000.65元;4、陈德栓住院56天,出院后需护理60天,护理人员为1人,住院前6天由二人护理,护理费按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天83.51元计算,计10188.22元;5、陈德栓为八级伤残,对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按每年9416.1元计算,计56496.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6、陈德栓母亲高春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需计算5年,其有子女4人,按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6438.12元计算,计2412.3元;7、根据陈德栓的住院时间、地点等情况,交通费酌定为900元;8、根据陈德栓的损害程度、恢复状况、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9000元;9、伤残鉴定费700元、检查费760元;10、后期护理评估费550元。以上各项共计94367.77元。对陈德栓要求申海丹赔偿后期治疗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且陈德栓已进行过伤残鉴定,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陈德栓可在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申海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德栓各项经济损失93866.71元(已扣除已支付的25059.82元)。二、驳回原告陈德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1133元,由原告陈德栓负担133元,被告申海丹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新阁人民陪审员  高松霞人民陪审员  郭智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任晓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