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902行审2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舟山市定海区环境保护局与周央宽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舟山市定海区环境保护局,周央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902行审216号申请执行人舟山市定海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解放西路247号。法定代表人竺锐航,局长。被执行人周央宽,男,195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申请执行人舟山市定海区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定环罚字[2016]10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事由:被执行人从2005年起在未办理环保审批手续情况下,租赁位于定海区腾坑湾路60号的防空洞开设冷库,生产加工过程中将废水通过防空洞原有排水管直接渗排到外面,该行为系环保违法行为。申请执行人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于2016年4月6日作出定环罚字[2016]10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被执行人责令停止经营和罚款8000元之行政处罚,并于当天送达该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对该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2016年10月12日,经申请执行人催告,被执行人仍未自觉履行。同年10月24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申请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既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又有法律、法规依据,且无其他明显违法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可准予强制执行。同时按照浙高法(2014)18号《关于推进和规范全省非诉行政执行案件“裁执分离”工作的纪要(试行)》和浙高法函(2014)4号《关于环保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强制执行方式问题的答复》之精神,对于裁定准予执行后的组织实施,仍由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组织实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定环罚字[2016]10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二、定环罚字[2016]10号行政处罚决定中责令被执行人停止经营的强制执行,由舟山市定海区环境保护局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曾宏涛代理审判员 黄 丽人民陪审员 周意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瑜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