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5民终15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本溪市溪湖区歪头山镇边牛村第二村民组与本溪市溪湖区歪头山镇边牛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本溪市溪湖区歪头山镇边牛村第二村民组,本溪市溪湖区歪头山镇边牛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5民终15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本溪市溪湖区歪头山镇边牛村第二村民组,地址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负责人:任桂兰,该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玉华,边牛村第二村民组资产分配小组成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峰,本溪政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市溪湖区歪头山镇边牛村村民委员会,地址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负责人:刘莹,该村党支部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传丰,该村村委会委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百玲,本溪市恒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本溪市溪湖区歪头山镇边牛村第二村民组(以下简称边牛村二组)因与被上诉人本溪市溪湖区歪头山镇边牛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边牛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16)辽0503民初4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边牛村二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事实和理由:边牛村二组原有村民246人,1992年政策性调整农转非时,有202人变为非农户,相关户籍关系也迁出并落到相关社区。在1999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全组只有44人参与土地承包。2010年土地征收时,边牛村二组尚有农户44人,被征占的机动地88.5亩,边牛村二组应得剩余集体资产为4566600元。该款到边牛村委会后,被全部扣下,以非农户要求参与分配为借口,拒绝给付边牛村二组应得的款项。如果非农户认为自己有资格参与分配,可以直接向边牛村二组提出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土地补偿款是对二组现有村民的补偿,属于二组现有村民集体所有,边牛村委会没有权利和资格以此为借口,扣发款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村民小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参与诉讼,一审裁定确认边牛村二组没有主体资格,违反了法律规定。边牛村村委会辩称,一、对该笔款村委会不是不分,是分不下去。边牛村二组不具备主体资格,没有财务帐,无法转款。村委会与二组之间也不是法律规定的平等主体之间。二、村委会是自治的村民组织,对征占土地补偿村委会的权利是制定分配方案,起到指导、协调的作用,没有具体分配的权利。2010年土地被征占后二组的土地补偿款已经到帐,依据财务管理制度单列在日月岛办事处负责管理的边牛村二组帐面上,帐上公开、透明的,只是分不下去。三、现在非农业户上访理由是农转非没有得到安置。四、边牛村委会一共8个组,其中有7个组已经补偿完毕,只有二组因农业户、非农户都想按照自己的意愿分配,所以没有协调好。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边牛村二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边牛村委会将土地征占补偿款4566600元以现金形式分给二组村民,本案诉讼费由边牛村委会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土地征占时,边牛村二组尚有农户29户,共44人。被征占的机动地剩余资产共88.5亩,合计为5841000元。扣除村提留及小组预留资金外,剩余集体资产共计4566600元。该款挂在歪头山镇村财镇管办的边牛村二组账面上。另查,边牛村二组原有村民246人。1992年政策性调整农转非时,边牛村二组有202人变为非农户。在1999年二轮土地承包时,边牛村二组只有29户共44人(含已故人员)参与土地承包。再查,2016年3月11日,边牛村二组村民户代表签订《边牛村征占集体资产分配方案》,主要内容有:成立资产分配小组,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各村民组长组织选举产生集体资产分配小组成员3-5人,含组长1名;由集体资产分配小组成员研究制定集体资产分配方案实施细则并报上级部门审核;对审核后的集体资产分配方案进行公示十五个工作日;由村委会及各集体资产分配小组成员确定参与资产分配的人员名单后,进行公示,以供群众监督;由村委会及各集体资产分配小组成员确定资产分配的起止日期;对参加集体资产分配的人员名单进行公示,以供群众监督;由村财务人员将各组的资产情况进行核算,由村书记、主任签字按章后公示十五个工作日,以供群众监督;集体资产分配小组研究制定的分配方案,必须经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三分之二以上的户代表签字,资产分配小组成员签字,由村书记、主任签字盖章后报经管站备案;参加分配的人口核定,应以项目征占土地报卷时间起到资产分配时间止;此次分配不是最后一次分配,必须留足养老保险配套金和不可预见的份额,各组必须将资产分配总额预留百分之二十后,方可进行分配。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以本溪市溪湖区歪头山镇边牛村第二村民组的名义提起诉讼,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的原告应是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而不应是本溪市溪湖区歪头山镇边牛村第二村民组,因此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本溪市溪湖区歪头山镇边牛村第二村民组的起诉。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征地补偿费的使用以及分配应该是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后方可办理。本案中,案涉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未经民主议定程序确定,尚未形成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故边牛村二组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综上,边牛村二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玉芝审 判 员  阴 钊代理审判员  李 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晓堂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