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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终73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昆山中汇物流有限公司与李向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向华,昆山中汇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73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向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中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圣祥西路4号。法定代表人:孙红霞。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廷昭,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李向华因与被上诉人昆山中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汇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8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向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中汇公司支付1月份工资3684元、经济补偿22104元。事实和理由:李向华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未拒绝续签劳动合同,但中汇公司要求一年一签,不签不能上班,导致李向华一个多月不能上班。中汇公司不愿意与李向华签订劳动合同,已终止了与李向华的劳动关系。中汇公司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中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中汇公司不支付李向华经济补偿金12890.5元、2016年1月份工资1473.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向华于2013年2月14日进入中汇公司工作,岗位为押运员。双方于2013年9月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7日。自2013年5月开始由中汇公司之关联企业昆山市海联仓储运输有限公司为李向华缴纳社会保险费,自2015年1月开始由中汇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12月21日,李向华与中汇公司再次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工作岗位为押运员,属不定时工作制;劳动报酬为基本工资+奖金。2015年9月12日,李向华受伤,就医后按照医嘱自2015年9月12日至2016年1月6日期间为休息期。2016年1月4日,中汇公司人事电话通知李向华回公司续签劳动合同,李向华回复“考虑一下”。2016年1月8日,中汇公司通过EMS向李向华邮寄“到岗通知书”和“劳动合同续签意向书”,要求李向华于2016年1月12日回单位报到及续签劳动合同,并于2016年1月14日前将续签意向书交回公司人事部,同时中汇公司向李向华明确保持原劳动合同条件不变。李向华收到该通知后回复中汇公司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2月15日,中汇公司向李向华邮寄送达“到岗通知书”和“劳动合同续签意向书”,通知李向华于2016年2月19日前回中汇公司报到并办理合同续签手续,在意向书中中汇公司明确表示续签意向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嗣后李向华前往中汇公司,但李向华仍要求中汇公司先解决其病假工资问题,后双方未能续签劳动合同。2016年2月22日,中汇公司向李向华发出“公告”,载明因李向华在限期内未回公司报到并办理劳动合同续签,视为李向华决定终止与中汇公司的劳动合同。围绕李向华在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1月6日期间的工资、病假工资,双方于2016年3月经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委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仲裁裁决书,中汇公司支付李向华2015年9月1日至9月12日期间的工资1038.5元、2015年9月12日至2016年1月6日的病假工资5039元及医疗费717.69元。后中汇公司不服诉诸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6年6月7日作出(2016)苏0583民初701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李向华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2月14日,并判决中汇公司支付李向华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12日期间的工资1038.5元、2015年9月13日至2016年1月6日期间的病假工资5039元、医疗费363.05元。该民事判决书已生效。2016年3月30日,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李向华的仲裁申请,李向华要求中汇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5260元、经济补偿金22104元和2016年1月份工资3684元。2016年5月27日,该委作出昆劳人仲案[2016]第9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中汇公司支付李向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890.5元、2016年1月份工资1473.3元。中汇公司不服该裁决,故诉诸一审法院。一审审理中,中汇公司与李向华均对仲裁阶段查明的李向华在职期间的平均工资3683元/月没有异议。上述事实,由劳动合同、快递详情单、到岗通知书、劳动合同续签意向书、公告、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主张用人单位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争议,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应从用人单位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结束至次日开始计算一年,如果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已满一年的,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从一年届满之次日起计算一年。本案中李向华于2013年2月14日进入中汇公司工作,双方至2013年9月2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李向华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之日的次日起一年内,并未提起仲裁申请要求中汇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现提起仲裁申请,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的仲裁时效。且李向华并无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其已向中汇公司主张过权利,或者有足以导致仲裁时效中断的事实,也无导致仲裁时效中止的正当事由,故李向华已丧失胜诉权,一审法院对李向华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连续两次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李向华与中汇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12月31日期满,中汇公司已多次向李向华询问续订劳动合同的意向,并于最后一次向李向华发出的续签合同意向书中明确是要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李向华均以中汇公司尚未支付病假工资为由未予正面回应。用人单位应该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中汇公司未按时发放李向华病假工资的行为明显不妥,且已经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中汇公司多次向李向华发送“续签意向书”,中汇公司以其行为表明有续签劳动合同的意向,而李向华却以中汇公司未支付其病假工资为由未能续签。双方之间关于病假工资的支付事宜既然已经有关部门处理,李向华不应再以此作为续签劳动合同的前提条件,即使续签劳动合同对李向华行使追索劳动报酬的权利亦无影响,故李向华拒绝续签劳动合同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之规定,中汇公司已向李向华明确续签劳动合同是在保持原劳动合同条件不变的情况下,但李向华仍拒绝续签,故而李向华并不符合享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关于2016年1月份的工资,根据(2016)苏0583民初7017号民事判决书记载,已经对2016年1月1日至1月6日期间的工资进行处理,故一审法院仅处理2016年1月7日至1月31日期间的工资待遇。2016年1月6日病假期满后,双方因协商病假工资、续签劳动合同的问题,李向华未能到岗上班。兼顾公平原则以及保障劳动者基本生存权益,一审法院以当年度苏州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820元/月核算2016年1月份工资。中汇公司于2016年1月份为李向华代扣代缴社会保险个人负担部分145.6元,该笔费用应予扣除。同时再扣除2016年1月1日至1月6日期间的病假工资。经核算,中汇公司应支付李向华2016年1月7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的工资1383.2元。关于李向华要求中汇公司归还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及托管证的要求,因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故不属于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理涉。据此判决,一、昆山中汇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向华2016年1月7日至2016年1月31日的工资1383.2元。二、昆山中汇物流有限公司不予支付李向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526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890.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昆山中汇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李向华与中汇公司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李向华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中汇公司多次向李向华询问续订劳动合同的意向,并于向李向华发出的劳动合同续签意向书中明确在保持原劳动条件不变的情况下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李向华以先解决病假工资为由未与中汇公司续签劳动合同。续签劳动合同对李向华行使追索劳动报酬的权利并无实质性影响。中汇公司向李向华表明在保持原劳动条件不变的情况下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意愿,中汇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已履行与劳动者磋商订立劳动合同的义务,李向华作为劳动者未能充分举证证明中汇公司拒绝续签劳动合同的事实,故应认定存在李向华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情形。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12月31日期满终止,李向华要求中汇公司支付经济补偿22104元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李向华2016年1月6日病假期满后,因协商病假工资、续签劳动合同事宜未到岗上班,一审法院以苏州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820元/月核算,判决中汇公司应支付李向华2016年1月7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的工资1383.2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向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向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燕芳审 判 员  祝春雄代理审判员  林李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龚璐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