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官民初字第14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郭兴宁与汤元军、顾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兴宁,汤元军,顾莉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官民初字第1447号原告:郭兴宁(曾用名郭宁),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明君,农民。被告:汤元军,农民。被告:顾莉,农民。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震,江苏彭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兴宁诉被告汤元军、顾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兴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明君,被告顾莉及被告汤元军、顾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兴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不正当长期占用使用车辆,使用期间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性交通费,车的磨损费(从2009年5月至2012年2月),每月以1500元,32个月共48000元;2、车辆折旧费20000元;3、车辆维修费用两次计1256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汤元军因做生意之需,于2009年5月9日借用原告所有的苏C×××××号轿车使用。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不予返还。2012年2月,原告报警后通过官湖派出所将车辆追回。因被告长期占有使用车辆,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被告拒不赔偿。被告汤元军、顾莉共同辩称,一、原告所述不是事实,不存在被告汤元军占用原告车辆的情况,对于该车辆的各项费用原告诉请于事实无据,请依法驳回。二、被告顾莉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被告顾莉对以上情况,汤元军和原告之间存在什么样的关系,根本不知道。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出具证人证言证明涉案车辆属于郭兴宁所有,一直由被告汤元军使用。被告质证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并接受法庭调查,其证言不能采信。且证人和原被告系普通朋友关系,无法掌握车辆的使用情况,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汤元军曾使用该车辆的事实,但是证明不了该车一直由被告汤元军使用。2、原告提供的修理车辆的费用发票证明车辆被被告汤元军使用,经派出所追回后修理车辆支付的费用。被告质证认为发票非正规发票,不予认可,且修车费用与被告没有关系。本院对原告于2012年3月18日支出涉案车辆的维修费用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该事实不能证明车辆维修系被告的原因造成。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车辆使用费、维修费、折旧费由被告负担,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也不予认可。其诉讼请求依法不能得到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兴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14元,由原告郭兴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赵红亮代理审判员 周新欢人民陪审员 刘振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玉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