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81刑初5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位某某、位某甲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位某某,位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81刑初519号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位某某,男,1969年3月6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6年4月15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王允义,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位某甲,男,1973年10月11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6年5月17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王剑锋,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6)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位某某、位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华、王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位某某及辩护人王允义、被告人位某甲及辩护人王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7日下午2点多钟,被告人位某甲、位某某伙同位某乙(另案)等人,因十多年前位某乙与本村村民位某丙产生过矛盾,即在饮酒后带菜刀、棍棒等工具,到本村位元南地将位某丙打伤,致其左侧上颌骨额突合并右侧鼻骨骨折,经鉴定位某丙构成轻伤二级。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位某某、位某甲经与被害人位某丙协商达成协议,二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位某丙各项损失60000元,被害人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位某某、位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位某丙的陈述,证人位某丁、何某1、陈某、魏某1、魏某2、魏某3、何某2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视频资料,鉴定意见书,前科证明、协议、谅解书、当事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位某某、位某甲伙同他人无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位某某、位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位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二、被告人位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李建华审判员 张 磊审判员 刘福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岳晓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