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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23民初10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雅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夏正全、黄秀芬、王永宏、祝海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雅县支行,夏正全,黄秀芬,王永宏,祝海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3民初101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雅县支行,住所地洪雅县洪川镇禾森大道76号。负责人:王凌雅,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茂佳(该行员工),女,1990年9月1日生,汉族。被告:夏正全,男,1969年5月14日生,汉族。被告:黄秀芬,女,1972年4月28日生,汉族。被告:王永宏,男,1966年2月18日生,汉族。被告:祝海波,男,1969年9月28日生,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雅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夏正全、黄秀芬、王永宏、祝海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瑞敏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茂佳,被告夏正全、祝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永宏在庭审过程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秀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四被告立即连带归还借款本金70140.66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7月6日利息为1499.27元,之后所欠本、息按年利息15.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四被告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夏正全与被告黄秀芬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递交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贷款150000元,被告王永宏、祝海波为该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2015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夏正全、黄秀芬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与被告王永宏、祝海波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夏正全、黄秀芬向原告邮政银行借款150000元,被告王永宏、祝海波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时约定了利率、还款方式等。同日,原告邮政银行依约向被告夏正全、黄秀芬发放贷款150000元,后被告违约还款,截止2016年7月6日,共计拖欠原告本金70140.66元及利息1499.27元,故原告邮政银行诉至本院。被告夏正全辩称,借款是事实,因资金周转困难导致不能按期还款,尚欠的本金及利息应当没有原告起诉那么多了。被告黄秀芬未答辩。被告王永宏未答辩。被告祝海波辩称没有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夏正全与被告黄秀芬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22日四被告向原告邮政银行递交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贷款150000元,被告王永宏、祝海波为该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2015年2月4日,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夏正全、黄秀芬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夏正全、黄秀芬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途为进购原材料,年利率12%,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至2017年2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4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同时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同时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王永宏、祝海波分别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永宏、祝海波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夏正全、黄秀芬发放了借款,被告夏正全、黄秀芬向原告出具了贷款借据,借据上载明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4日至2017年2月4日,年利率为12%等。另查明,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7月6日,尚欠本金70140.66元、利息1499.2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贷款放款单、贷款借据、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约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夏正全、黄秀芬发放了贷款15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夏正全、黄秀芬接受贷款后,应当履行偿还本金和利息的义务,现因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原告请求偿还借款本息是从7月7日起计算,该日期尚未超过履行期限,但因被告夏正全、黄秀芬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可以在全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且双方在借款合同中也对此有明确约定,故原告请求被告夏正全、黄秀芬从2016年7月7日起偿还剩余的全部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除请求被告夏正全、黄秀芬偿还借款本金外,还请求支付利息,即截止2016年7月6日前尚欠的利息1499.27元,2016年7月7日起以尚欠本息按年利息加罚息15.6%(12%上浮30%)计算的利息。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本案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本院认为诉讼费的承担应由法院决定,原告未举证证明产生了其他费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其他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王永宏、祝海波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在《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王永宏、祝海波在本案中承担担保责任后有向被告夏正全、黄秀芬追偿的权利。被告夏正全认为尚欠原告邮政银行的本息应当没有原告起诉那么多,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已经偿还的借款金额,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夏正全、黄秀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雅县支行借款本金70140.66元及利息(1.2016年7月6日前尚欠利息1499.27元;2.从2016年7月7日起以本息71639.93元按年利率15.6%计算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永宏、祝海波对被告夏正全、黄秀芬应当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雅县支行的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雅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770元,由被告夏正全、黄秀芬、王永宏、祝海波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瑞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余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