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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2民初10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县支行与凌太勇、钟文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县支行,凌太勇,钟文彬,钟爱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2民初107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县支行,地址:兴国县潋江镇普惠路289号。代表人:李方伟,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刚,男,该行职工。被告:凌太勇,男,1979年2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兴国县。被告:钟文彬,男,197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居民,住兴国县。被告:钟爱国,男,197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居民,住兴国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县支行与被告凌太勇、钟文彬、钟爱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刚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凌太勇立即返还我行借款本金2万元及贷款利息384.72元和2016年3月20日以后所产生的逾期贷款利息;2、要求被告钟文彬、钟爱国承担保证担保连带归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22日,被告凌太勇向我行申请小额农户可循环贷款2万元,并由被告钟文彬、钟爱国提供保证担保,贷款执行利率为6.532%,逾期利率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执行9.798%,按季结息,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满后6个月,三年可循环使用。2012年12月10日,我行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向被告凌太勇发放了贷款2万元,并由被告钟文彬、钟爱国提供保证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最后一次用信借款日期为2015年10月4日,通过自助设备(CAS发起)借款2万元,该贷款的到期日为2016年4月3日。贷款到期后,我行管户经理积极催收,但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至今仍结欠我行贷款本金2万元及贷款利息384.72元和2016年3月20日以后所产生的逾期贷款利息,对逾期贷款所产生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第六条第二款)。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此要求判决被告立即归还我行贷款本息。钟爱国、凌太勇、钟文彬未进行答辩。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凌太勇于2012年11月22日向原告申请农户自助可循环贷款2万元。2012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农业生产,可循环借款额度为人民币2万元,可循环借款有效期自2012年12月12日至2015年12月11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逾期利率按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本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倍,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凌太勇在合同上借款人位置签字并捺了手印,被告钟文彬、钟爱国在合同上担保人位置签字并捺了手印。此后,在可循环借款有效期内被告凌太勇于2015年10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借款到期时间为2016年4月3日,借款执行利率为6.532%,逾期利率为9.798%。借款后,被告凌太勇至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万元及至2016年3月20日的贷款利息384.72元以及2016年3月21日以后的逾期贷款利息。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为原告提供的《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2016年4月7日打印的贷款信息表各一份,证明了被告凌太勇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凌太勇发放的可循环借款额度为人民币2万元、本案借款为2万元以及由被告钟文彬、钟爱国对2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依法成立。被告凌太勇未按照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凌太勇返还借款人民币2万元及其利息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文彬、钟爱国自愿对2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原告起诉时止本案借款尚在保证期限内,故原告要求被告钟文彬、钟爱国对2万元借款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至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凌太勇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县支行人民币2万元;二、被告凌太勇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县支行2016年3月20日之前的借款利息人民币384.72元;三、被告凌太勇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县支行2016年3月21日之后的借款利息(按本金2万元、年利率9.798%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四、被告钟文彬、钟爱国对本案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所涉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六、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县支行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县支行已预交,由被告凌太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审判长  谢兼明审判员  肖少颖审判员  范国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泳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