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1民初159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叶志平与程维周、中誉远发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志平,中誉远发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程维周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01民初15940号原告:叶志平,男,1954年9月1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隋鹏涛,北京腾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誉远发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银杏路2号1楼1栋19层1号。法定代表人:程维周,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航,四川山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维周,男,1966年6月6日出生。原告叶志平诉被告中誉远发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誉远发公司)、被告程维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原告诉称,2014年,北京鸿誉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下称鸿誉投资公司)向原告介绍北京鸿誉乐山基建四期投资基金。根据推介书介绍,该基金投资对象为被告中誉远发公司,用于乐山市中心城区人民西路棚改工程保障房项目的工程建设及相关材料采购。2014年5月23日,原告与鸿誉投资公司签订《北京鸿誉-乐山基建四期私募投资基金合同》(下称私募合同),约定原告出资100万元,成为北京鸿誉财务资产管理中心(有效合伙)的有限合伙人。后原告依约履行出资义务,但并未按期收到私募合同约定的投资本金及收益。此后,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于2016年5月26日前支付原告投资款100万元,延期期间按年化收益率13%标准支付逾期利息(收益)。但原告至今仅收到投资本金70万元,剩余投资本金30万元及逾期利息(收益)均未兑付。故起诉要求:1.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投资款30万元;2.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逾期利息(收益)(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投资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化收益率13%计算)。被告中誉远发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本案系合同纠纷,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本院应由被告中誉远发公司所在地法院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审理,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鉴于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合同履行地应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原告作为争议标的的接收货币一方,应以原告的住所地确定合同履行地。因原告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故我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中誉远发公司的管辖异议不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中誉远发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中誉远发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曼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