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026执恢1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赵福海与被执行人安泽县府城镇义唐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福海,安泽县府城镇义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安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晋1026执恢10-4号申请执行人赵福海,男,195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安泽县府城镇义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启旺,村委会主任本院在赵福海与安泽县府城镇义唐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5月6日向被执行人安泽县府城镇义唐村村民委员会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当日内给付补偿款335629元,案件受理费100元,执行费4935元,共计340664元。执行过程查明:被执行人安泽县府城镇义唐村村民委员在安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府城信用社有存款7万元,我院予以划拨,剩余款项因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书面申请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山西省安泽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安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尚志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