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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7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聂世兵与雷才恒、黄元惠、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世兵,雷才恒,黄元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7民初324号原告:聂世兵,男,197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筠连县。委托代理人:平泽清(特别授权代理),筠连县景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雷才恒,男,198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被告:黄元惠,女,198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民欣街66号,组织机构代码05467973-3。负责人:何建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坤桃(特别授权代理),男,1973年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镇舟镇,系该公司职工。原告聂世兵与被告雷才恒、黄元惠、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审理中,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世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平泽清,被告雷才恒,被告黄元惠,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坤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世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雷才恒、黄元惠共同赔偿原告聂世兵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46074.1元,其中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代被告雷才恒、黄元惠赔偿120000元,被告雷才恒、黄元惠赔偿余下26074.1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聂世兵、黄元惠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1日22时20分,原告聂世兵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巡司镇驶往蒿坝镇,行驶至巡牛路24KM+600M处时,与被告雷才恒所停放的轻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筠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51152712015007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雷才恒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筠连县人民医院,第二天被送往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2月3日转入筠连县大众医院住院治疗8天后好转出院,原告所受伤经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胸骨骨折等身体各部位21处伤。被告黄元惠系事故车辆轻型自卸货车车主,并于2015年1月30日为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6年1月7日,原告的伤情经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一处九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2、后续医疗费20500元;3、误工期限贰佰壹拾日;4、护理期限为壹佰贰拾日。原告受伤前系筠连县蒿坝镇回龙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人,月工资为3000元,原告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55050.12元;2、后续医疗费20500元;3、住院生活补助费28天×20元/天=560元;4、残疾赔偿金26205元/年×20年×0.16=83856元;5、误工费210天×120元/天=25200元;6、护理费28天×2人×60元/人、天=336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元;8、鉴定费2530元;9、交通费800元;10、后续护理费60元/天×92天×0.16=883.2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9374.34元(原告父母聂灯余、占本英共计4933.86元,未成年子女聂祥玉、聂意共计4440.48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雷才恒、黄元惠垫付了医疗费13000元,此款在被告雷才恒、黄元惠应赔偿原告的费用中予以扣减。被告雷才恒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黄元惠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余的意见以保险公司为准。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赔偿标准应重新计算,其中:对医疗费55050.12元、后续医疗费205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60元予以认可;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计算系数为13%;误工费认可至评残前一日,即57天,标准按四川省的标准计算;认可护理费计算天数和计算标准,但护理人数应为1人;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鉴定费;交通费以实际票据为准;认可后续护理天数为92天,护理费为60元/天,但计算系数应按13%计算;不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1日22时20分,原告聂世兵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筠连县巡司镇驶往筠连县蒿坝镇,行驶至巡牛路24KM+600M处时,与被告雷才恒所停放的轻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筠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第51152712015007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雷才恒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轻型自卸货车系被告黄元惠所有,被告黄元惠为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在筠连县人民医院、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筠连县大众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2月11日好转出院,共计住院治疗28天,产生医疗费55050.12元(其中被告雷才恒垫付筠连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2692.06元和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费10000元)。三被告对事故的发生、责任的划分、原告就医事实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可被告雷才恒为其垫付医疗费1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5050.12元、后续医疗费205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6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为主张残疾赔偿金26205元/年×20年×0.16=83856元,向本院提交了筠连县蒿坝镇回龙煤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工资表、筠连县蒿坝镇回龙煤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居住在城镇满1年以上,但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异议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原告受伤前的实际收入来源于企业,已不属于农业收入,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016年1月2日,原告委托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进行鉴定;2016年1月7日,该鉴定所作出川中证鉴[2016]临鉴字第05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一处九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2、后续医疗费20500元;3、误工期210日;4、护理期120日。原告、三被告对由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5日作出的川金沙鉴所[2016]临鉴字第44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残疾等级为四个十级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残系数应按0.13计算,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2015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205元,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6205元/年×20年×16%=83856元;2、原告主张误工费为210天×120元/天=252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为误工天数为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57天;原告未提供完税证明和五险一金证明,故误工费的标准应按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计算。根据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210天,不违返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天数为210天,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误工天数为57天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结合原告在筠连县蒿坝镇回龙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务工的实际,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10天×100元/天=21000元。3、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8天×2人×60元/人/天=3360元、后续护理费为92天×60元/天×0.16=883.2元。三被告均认可其计算天数和日费用标准,本院不持异议。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明确意见认定其护理人数为2人,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为护理人数应为1人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为后续护理费的计算系数为0.13,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护理费共计2563.2元(28天×60元/天+92天×60元/天×16%=2563.2元)。4、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800元,并在交通强制险赔付金额内优先支付。原告主张金额过高,本院支持30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已主张残疾赔偿金,不应再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抗辩主张不符合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鉴定费2530元,向本院提交了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增值税普通发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的发生系为查明和确定原告的伤残情况等损失所支出的必要且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因第二次鉴定仅改变了残疾等级结论,且第一次鉴定中建档费不属于必要的费用,故本院酌定鉴定费为1800元;6、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为9374.34元,向本院提交了其本人与父亲聂灯余、母亲占本英、妻子刘恒会、长女聂珊珊、二女聂某某(1999年出生)、三子聂某(2001年出生)的户口簿复印件,主张其有被抚养人的事实,庭后原告提交了筠连县蒿坝镇平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父母共计生育有3个子女,户口簿中占本英为原告祖母系记载错误,实为母亲。庭审中,三被告均认可不需要再次开庭质证,该证明经本院审查,认定其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父母年龄均为79周岁,已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且原告对未成年子女有法定的抚养义务,被告人寿保险昭通支公司不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抗辩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本院确定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894.18元(原告父亲聂灯余9251元/年×5年×16%÷3=2466.93元,其母占本英9251元/年×5年×16%÷3=2466.93元,二女聂祥玉9251元/年×1年×16%÷2=740.08元,三子聂童9251元/年×3年×16%÷2=2220.24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无证据证实被告黄元惠对损害发生有过错,故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赔偿款,由侵权人根据过错责任予以赔偿,在本起事故中,被告雷才恒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定原告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赔偿款承担30%的责任。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请,结合已查明的事实,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55050.12元;2、后续医疗费20500元;3、住院生活补助费560元;4、残疾赔偿金83856元;5、误工费21000元;6、护理费2563.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和后期护理费);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鉴定费1800元;9、交通费400元(审理中,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根据原告受伤后到筠连县人民医院、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筠连县大众医院治疗及往返需产生交通费的实际,本院酌定支持4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7894.18元,以上各项合计196623.5元。综上,根据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余下76623.5元由被告雷才恒承担30%赔偿责任,即22987.05元(76623.5元×30%),扣除被告雷才恒垫付医疗费13000元,被告雷才恒还应赔偿原告9987.05元。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损失及责任划分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聂世兵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二、被告雷才恒赔偿原告聂世兵其余损失9987.05元(已扣减被告雷才恒垫付款13000元);三、驳回原告聂世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6元,减半收取计2653元,由原告负担253元,被告聂世兵负担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泽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泉霖 百度搜索“”